(2015)李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昌青与邢春、王玉英、刘昌生、刘嫦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青,邢春,刘嫦红,王玉英,刘昌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刘昌青,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春,女,汉族,青岛东泰佳世客职工,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第三人王玉英,女,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嫦红,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第三人刘昌生,男,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嫦红,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第三人刘嫦红,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昌青诉被告邢春,第三人王玉英、刘昌生、刘嫦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昌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柳宗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