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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晓贵诉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贵,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铜法行初字第00135号原告吴晓贵,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9-0),所在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朱家庆,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俊霖(一般代理),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吴晓贵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晓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缴纳25元由原告吴晓贵负担。审 判 长  何振华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人民陪审员  朱长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