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某甲,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邱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旺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10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14年4月8日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性格很要强,时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邱某某辩称,我们的孩子还小,我们的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晚上她有的时候会出去玩,玩到凌晨回来,因此才会吵架,如果她以后晚上不出去玩,我们夫妻之间还是有和好机会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0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14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17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引起纠纷。2015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诉讼中,被告要求夫妻和好,为了家庭,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存在和好的可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引起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旺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加以证明,但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