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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新伟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新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伟,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新萍(胡新伟姐姐),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天山路34小区78栋。法定代表人:柴峻岭。委托代理人:王一鸥,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新伟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六建)返还原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丽美、审判员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新伟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启动实施石河子市34号小区危旧平房改造工程。红山街道办事处和兵团六建作为34号小区危旧平房和棚户区改造责任主体,按照市政府的安排部署,负责拆迁安置工作。2010年4月19日,石河子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石河子市34小区危旧平房改造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1、由兵团六建作为34小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建设主体,高起点、高标准做好34小区危旧平房区域总体规划;2、兵团六建34小区区域内现有平房全部列入改造范围,就地安置的对象为34小区危旧平房户(需持有六建核发公房使用证、户口簿、门牌证)和危旧平房拥挤户[与危旧平房户同一户口簿上的已婚家庭或未婚子女(男超过35岁,女超过32岁)的无房户],户口迁入本区域的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前;3、经济适用房建设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建设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廉租住房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4、凡居住在34小区平房的住户,在无偿拆除所居住的危旧平房(含自建房)后,按950元/平方米购买;危旧平房拥挤户按l050元/平方米购买;对于确无能力购房的低保、低收入家庭可按市区统一标准,申请租住廉租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廉租房由政府投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对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解危解困房(危改房)、廉租住房]的危旧平房户,公房使用证收回,原有危旧平房(含自建房)必须无偿拆除;5、鼓励34小区危旧平房户和拥挤户自愿到白杨小区购、租住房。一是租住廉租房减免两年租金,二是购买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由六建给予一次性奖励,拆迁户7000元,拥挤户5000元。”本案争议的石河子市34小区75栋106号房屋(公房产权证栋号为117栋)系原告兵团六建前身于1961年自建的平房。1991年5月21日,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91)新政房石房字第020**号公房产权证。2005年6月28日,原告下属物业公司给被告胡新伟颁发公房使用证,该公房使用证住户须知载明:“1、此证为住户租用国家房屋、缴纳租金之凭证,应妥善保存,不得转让、转借、私人交易、涂改和丢失;2、要按时缴纳石河子市房产部门每年调整的房屋租金,不得借故拖欠;3、要爱护房屋,不得任意拆改原建筑结构;4、要经常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冬季及时清理房前屋后积雪,保障无积水浸泡墙基。做好防火、防震和房屋结构以外的维护工作;5、需搬迁、调房和不需居住者,要及时办理退房(换证)手续。严禁私人交易卖小房为由将公房变相卖给他人居住,违者没收公房并对买卖双方处罚500-3000元;6、住房租金、水、电、卫生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十五至三十日前自觉到物业公司经营科交纳费用,逾期不交者可延期一天交滞纳金2元。上门收费者交纳管理费伍元。”被告居住并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原告兵团六建作为34号小区危旧平房和棚户区改造责任主体与被告协商返还房屋事宜未果,遂来院起诉。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解决三套住房方可同意返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属无理要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兵团六建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系石河子市34小区75栋106号(原房栋号117栋)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一直无偿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石河子市34小区75栋106号房屋返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与送达费。被告胡新伟辩称:被告胡新伟大概在2000年就住进该房屋了,后胡新伟的弟弟胡新晨以及胡新晨的老婆也在该房屋中居住,两人均没有房子。被告要求原告解决三套房屋,就同意搬走。现因原告分房方案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故被告不同意返还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庭审中出具的公房产权证、兵团六建房屋土地现状平面图,以及被告提供的公房使用证均能证明石河子市34小区75栋106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虽基于原告的职工身份居住该房屋,但在原告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已为被告提供廉租房、保障性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情形下,被告仍然拒绝返还原告的房屋,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石河子市34小区75栋106号房屋(公房产权证房栋号为34小区117栋)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解决三套房屋的辩解,因其辩解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新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石河子市34小区75栋106号房屋(原房栋号117栋)返还给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案件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新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胡新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按照石河子人民政府危旧平房改造的规定,符合安置三套住房的条件。上诉人系肢体残疾二级,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应安置一套住房。上诉人的弟弟胡新晨及其女儿胡杨、前妻杨志玲、上诉人及其外甥女常芷卉均在同一户口上,胡新晨及杨志玲系拥挤户且年龄达到规定要求,都没有住房,应按规定安置二套住房。二、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合理安置,故被上诉人不能强行要求上诉人搬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兵团六建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享有处分权。上诉人的弟弟及前妻不属于安置范围,不符合安置条件。上诉人本人符合安置条件,被上诉人同意予以安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置三套住房,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胡新伟的残疾证和低保证各一份,证实其属于肢体残疾二级,享受低保;二、户口本一份,证实户主胡新晨及胡新晨的女儿胡杨、上诉人(胡新晨哥哥)及外甥女常芷卉(胡新萍女儿)的户口均在石河子市34小区85栋楼房221号(上诉人母亲的房子)。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因上诉人与其弟弟胡新晨均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从未给其分给住房。现二人一人下岗,且有残疾,另一人待岗,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上诉人与胡新晨在同一户口上,符合危旧平房户和危旧平房拥挤户的条件,应当安置二套住房。另外,胡新晨的前妻也在该户口上,且无工作,也应考虑。被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户口没有登记在被上诉人所诉返还房屋上,该房屋上没有落户,但上诉人持有该房屋的公房使用证,说明其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所以上诉人符合危旧平房户的条件,上诉人同意给其安置一套住房,上诉人要求的其余二套住房均不符合安置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否返还石河子市34小区75栋106号房屋给被上诉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房产权证、34小区兵团六建房屋土地现状平面图,证实石河子市34小区75栋106号(原房号117栋)平房的产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职工身份居住该房屋,但并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审认定该诉争房屋产权属被上诉人正确。其次,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所涉房屋的公房使用证的户主姓名及家庭成员仅登记上诉人一人,上诉人系房屋实际使用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安置,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从上诉人提出再安置二套住房的条件来看,胡新晨和其前妻的户口没有登记在拆迁改造的平房上,不符合34小区危旧平房改造的通知要求。考虑上诉人居住的该房屋年代已久,在被上诉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已同意为上诉人提供一套保障性住房的情形下,已经满足了上诉人先补偿、再安置、后拆迁的要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进行合理安置不同意搬出该房屋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本案案由,被上诉人基于物的所有权要求物权保护,主张返还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物权保护案由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三阶案由返还原物纠纷。原审确定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胡新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贺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