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他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南昌县环境保护局与吴和平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县环境保护局,吴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他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组织机构代码:75113408-5。法定代表人:周来华,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吴和平,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南昌县环境保护局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南环监察行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南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南环监察行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吴和平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立即停止营业并将罚款人民币10000元交(汇)我院。逾期不交,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吴和平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樊庆秋审 判 员 饶淑芬代理审判员 万全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