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4883吴雪飞诉百事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雪,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883号原告吴飞雪。委托代理人张晓燕、何雪梅。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峰。委托代理人葛缨、李果。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负责人高骏康。委托代理人徐渤皓、胡鉴轮。原告吴飞雪与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西区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雪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百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缨,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渤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雪诉称,2001年3月19日,原告吴飞雪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附件一、二、三,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百事佳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S幢A单元26层C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363008元,原告首付137008元,余款1226000元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客观上,原、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首付款、交付房屋、接收房屋的合同义务,双方没有办理任何交房手续。因此,原、被告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交易目的和基础,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319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事佳公司辩称,原告吴飞雪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在后来交房时,被告统一在报纸上刊登了收房公告,要求各位业主收房,原告没有来收房是自己放弃收房的权利。双方的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述称,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与原告吴飞雪按合法程序签订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办理贷款,流程是合法的。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的贷款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各方权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9日,原告吴飞雪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319)及附件,约定原告吴飞雪购买被告百事佳公司开发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S幢A单元26层C1号房屋,建筑面积212.97平方米,购房款总价1363008元,原告须在2001年3月18日首付137008元,余款1226000元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须于2002年2月28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2001年4月16日,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号:61619)。2001年3月19日,原告吴飞雪与中国银行成都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高个贷第335号)和《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高个抵第335号),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以贷款1226000元支付给被告百事佳公司,借款期限30年,案外人彭茹与原告吴飞雪共同在抵押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名。2001年4月10日,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将此1226000元贷款支付到被告百事佳公司账户。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后,原告方并未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也未按时向第三人归还按揭贷款,被告也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319、备案号61619)、《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高个贷第335号)、《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高个抵第335号)、《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有效的要件应当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吴飞雪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后,原告既未支付首付款,也未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被告既未向原告催收首付款,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即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后,原告通过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从第三人处取得按揭贷款并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却没有按时归还按揭款,导致第三人发放的贷款至今未能正常回收。原、被告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其真实目的并非商品房买卖,而是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以购买商品房为形式,从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处获得上百万元银行贷款。原、被告双方的这种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获取银行贷款的目的的行为,而且该贷款至今未得到正常归还,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依法应属无效。现在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飞雪与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319)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飞雪负担25元,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甘余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