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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岑国峰与徐佩君、徐君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佩君,徐君安,岑国峰,卢钱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佩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君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岑国峰。一审被告:卢钱灿。再审申请人徐佩君、徐君安因与被申请人岑国锋、一审被告卢钱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商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佩君申请再审称:一、岑国锋自己认可已归还48万元,同时认可了汇给朱春明的16万元属于48万元本金中。二、既然是本金且是前3个月,那么可以证明从第一个月开始就没有利息,与岑国锋所说口头约定的3分利相矛盾,不符合民间借贷先付息后还本的常理。事实上借款就没有提起利息。三、若岑国锋所言约定过利息,为什么要口头约定,不直接写在200万元借条上。原判认定“本案中岑国锋、徐佩君之前并不认识,200万元系经他人介绍而产生,借款数额较大、时间长,根据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徐佩君主张为无息借款难以令人信服。但岑国锋为何不将约定的3分利写在借条上,而用口头约定,这更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四、二审判决书认定,借款发生后,徐佩君连续数日均有数万元汇给岑国锋,符合还本付息的特征。但岑国锋说了48万元(连续单个月×16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法院为何还要主动往还本付息上靠。若是三分利,连续数月的利息应为6万元而非16万元。且我提供的191万元的原件证据不重视,却一味相信岑国锋所谓的口头约定。五、二审判决书认定,徐佩君、徐君安庭审辩称岑国锋收取高达8分月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是因为一开始我受了谎言的欺骗蒙在鼓里。后来才意识到连续几个月16万元的金额与8分利确有关联。依据是:1.岑国锋开始不认可我汇给朱春明的16万元钱,后来才承认。岑国锋要我汇朱春明的卡号主观上想抹掉这笔钱。同时证明岑国锋与朱春明经济上有往来。2.前3个月连续汇款16万元,符合200万元8分利的金额。3.当初朱春明介绍自己是工业开发区部长,和卢钱灿是兄弟,和岑国锋是好朋友,一起做生意。在200万元借条上不写利息目的是为了让我相信无利息,从而骗我一起签名。4.岑国锋一会儿说48万元是本金,一会儿说口头约定是3份利,一会儿又说最后利息减免到1分半,前前后后说法总是不一致。岑国锋也不能解释90万元如何从200万元延续而来,其就是怕暴露8分高利的事实。5.朱春明、卢钱灿同是赌徒,经济上有牵连,所谓的生意纯属子虚乌有。目的是因为我当时有房子有店面,设局让我套进去。在我归还了191万元后,卢钱灿说平时他也在归还,借条也已经处理好撕掉了。我相信了他,认为200万元已归还完毕,后卢钱灿说生意上的资金一时还收不回来,需要我哥哥担保,借条写好后,钱又不汇过来,叫卢钱灿要回借条,说借条已处理好了。现在看来这只不过是连环套,见我没有实力就联合起来把我哥哥套进去,从而岑国锋达到约定的高利息收回的目的。徐佩君再审请求,撤销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商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和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临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徐君安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审回避了争议的关键事实认定,导致案件重要事实未予查清。本案债务人徐佩君、卢钱灿与债权人岑国锋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5日分两次向岑国锋借款共计200万元,并向卢钱灿出具200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8月20日,卢钱灿、徐佩君再次向岑国锋出具90万元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徐君安作为保证人。现岑国锋持90万元借据主张债权,认为90万元借款不是新的借款而是200万元前借款结算后的余额。徐君安对此否认,并认为其是对新发生的借款担保。因此这个90万元借款是如何从200万元借款演变而来是本案的关键。这里涉及200万元借款是否有利息,利息是多少、还款的数额是多少,这些均是双方争议的关键事实。法院应当依据现有到案证据以及生活常理并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对此一一作出认定。但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均作了回避,忽视岑国锋在本案中存在的种种不合理有违生活常识的陈述和行为。㈠20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因为200万元的借条已经不存在,所以关于该借款事实债权人和债务人陈述是认定事实的关键。根据庭审笔录询问,可以确定200万元借款当时出具借条上,没有约定过利息。当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等于一定没有利息,那些高利贷经常这样做。借据不写利息,但往往是在借款时一次性的收取了利息,或者借条上写利息低而其他高息差额部分为了规避法律利息限制事前收取。一、二审法院以双方事先互不认识,没有理由无息借给200万元巨款,认定徐佩君抗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违反生活常理,进而认定双方实际上是存在利息约定,这个理由徐君安也认同。但存在一种情况一审和二审均没有考虑到,就是200万元借款对徐佩君而言可能是没有约定利息(表面上),对岑国锋与卢钱灿而言私下约定了利息(私底下)。岑国锋有一个违反常理的行为就是,既然约定了利息,为什么在借据上不写而要口头约定。岑国锋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徐君安认为,这个里面由复杂的关系需要厘清,徐佩君是卢钱灿的妻子,钱是卢钱灿通过朱春明介绍向岑国锋所借。徐佩君庭审中陈述当初借钱是为了做生意(这个是卢钱灿对徐佩君所称的用途),而事实上是卢钱灿为了赌博高息借债并与岑国锋串通欺骗妻子徐佩君。徐君安提交再审证据朱春明离婚调解书,证明朱春明因有赌博恶习并欠下巨额赌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朱春明同意离婚。且能证明朱春明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正在服刑。而朱春明是卢钱灿的赌友,这就好解释为什么2012年8月20日,卢钱灿、徐佩君再次向岑国锋借款90万元,事后徐佩君发现丈夫卢钱灿为了赌博还钱,所以在借据出具后,向岑国锋表示不再借钱,要求取回借据这个主张的合理性。徐君安认为,卢钱灿为了赌博经朱春明介绍向岑国锋高息借款势必会瞒着妻子谎称做生意借款,因此借钱时岑国锋与卢钱灿口头私下约定利息8分,但借款时隐瞒徐佩君。因此徐佩君一直主张没有约定利息。当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利息也是正常的。徐君安判断本案是8分高利。从汇款的时间、数额,前三个月还款48万元,此后汇款35万元。这种还款方式是还本金还是利息,还是本金利息一起还,明显不符合一般借款交易习惯。岑国锋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若假设正常的2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才8个月,约定是3分,那么在2012年8月20日按照岑国锋说法进行了结算,尚欠90万元。但岑国锋至今无法向法庭说清楚这个90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其主张口头约定3分利,事后结算又于心不忍退让只受相当于1.5分,完全是为了圆其实际收到135万元的谎言,掩盖真实收取高息的事实。㈡200万元借款是否还清。关于还款金额,根据徐佩君提供的证据和岑国锋庭审中的自认,有据可查的有211万元。岑国锋承认收到135万元,这是无争议的事实。由争议的是徐佩君汇给朱春明的16万元、2012年6月5日归还岑国锋的50万元、10万元没有收款时间的收据及岑国锋在庭审中承认的20万元现金。事实是徐佩君、卢钱灿已归还211万元。综上,徐君安认为,岑国锋主张90万元借款为前述200万元借款延续而来缺乏事实根据。该200万元已经还清,否则无法解释岑国锋在收到最后那笔40万元现金同时将借据归还给卢钱灿的事实。徐君安虽然与卢钱灿、徐佩君存在亲属关系,但对于卢钱灿、徐佩君的具体经营情况不清楚,做担保是不情愿的,所以将徐君安签成徐军安。岑国锋应对90万元借款为200万元借款延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岑国锋无法提供证据推断出200万元借款演化为9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借条没有利息,徐君安也仅仅对借款本金做担保。因此一、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错误。徐君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岑国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审查期间,徐君安提供的证据材料: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证明朱春明因有赌博恶习并欠下巨额赌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朱春明同意离婚。且能证明朱春明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正在服刑。而朱春明是卢钱灿的赌友,这就好解释为什么2012年8月20日,卢钱灿、徐佩君再次向岑国锋借款90万元,事后徐佩君发现丈夫卢钱灿为了赌博还钱,所以在借据出具后,向岑国锋表示不再借钱,要求取回借据这个主张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徐君安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徐君安的主张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岑国锋90万元借款系之前200万元借款的结算有无不当。诉讼中,徐佩君、徐君安对岑国锋先前已出借给卢钱灿借款20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且对2012年8月20日借条的真实性及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认为该90万元系新的借款非之前200万元借款的结算。就此事实涉及对之前200万元借款是否已还清。首先,对于先前2002万元借款已归还款项的数额问题。岑国锋认可出具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人卢钱灿、徐佩君已归还135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另,2013年2月7日归还的10万元。徐佩君、徐君安则主张,2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不应支付利息,已归还款项属于本金,并已经归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徐佩君、徐君安主张先期200万元借款已还清,就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一、二审徐佩君、徐君安的陈述看,对还款数额均存有不同的陈述。1.2014年1月14日一审庭审中,两人的代理人均陈述已归还160万元;2.2014年1月27日徐佩君向一审法院陈述,已归还171万元;3.徐佩君、徐君安在本案上诉时提出已归还191万元;4.再审申请时又主张已归还211万元。对于已归还款项的数额处于变化状态,存有不诚信。若按照徐佩君、徐君安主张岑国锋实际收取利息为8分,至2012年8月20日,先前200万元借款所剩本金数额明显超过2012年8月20日借条项下的90万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岑国锋已将200万元借款汇入徐佩君账户,徐佩君主张该款项系用于卢钱灿欠朱春明的赌债,但此账户户名为徐佩君,即使存在着该款项用于归还卢钱灿欠朱春明的赌债,徐佩君系明知,且系徐佩君予以处分,与岑国锋无涉。对于20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第一,200万元借款系由朱春明介绍,岑国锋与徐佩君、卢钱灿不认识,岑国锋作为大额资金的出借方不可能不收取资金的利润即利息,且民间借贷亦存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交易习惯。其次,徐佩君在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分七笔汇付给岑国锋合计75万元款项。但徐佩君在汇付凭证上并未载明归还借款本金。第三,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明确约定了1.5分的利息。第四,徐佩君、徐君安一方面主张前2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另一方面又主张岑国锋实际收取8分利,两者相矛盾。据此,徐佩君已归还的款项中并非均为借款本金。再次,徐佩君、徐君安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在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上签名及担保人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至岑国锋起诉前,均未向岑国锋提出收回借条或要求岑国锋交付90万元的款项主张。何况本案借款期间,徐佩君与卢钱灿系夫妻,徐佩君与徐君安系兄妹,而岑国锋并不认识卢钱灿、徐佩君、徐君安,即使存有卢钱灿欺骗徐佩君、徐君安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岑国锋对此事实知晓。故徐佩君、徐君安仍应对借款尚欠款项承担归还尚欠借款的本息责任和连带责任。至于徐君安再审提出“即使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也限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徐君安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的范围,故其应对卢钱灿、徐佩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判认定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系对前期2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后的重新出具,并判令卢钱灿、徐佩君归还岑国锋尚欠借款80万元本息及徐君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徐佩君、徐君安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佩君、徐君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