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周琼、戴建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周琼,戴建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负责人:章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旭灿。被告:周琼。被告:戴建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永嘉支行)诉被告周琼、戴建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交行永嘉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琼、戴建和在李丽燕(公民身份号码××)处的款项100万元予以冻结。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周琼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永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双双,被告戴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永嘉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交银2013年331个贷最抵字4-12号),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为原告与被告周琼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1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576**号)。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项下,原告与被告周琼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4年331个贷字5-14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琼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4年331个贷字6-3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12个月。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1‰,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4日向被告周琼发放贷款100万元、80万元。借款以后,被告周琼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自动扣划系统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1日扣划利息4904.82元、1.62元。上述借款到期以后,被告周琼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琼、戴建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6.1‰计算,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扣减已经扣划的利息4904.82元、1.62元,8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罚息均按照月利率6.1‰上浮50%计算,其中100万元借款的罚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80万元借款的罚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周琼、戴建和未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琼、戴建和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xxx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在31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交行永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交银2013年331个贷最抵字4-1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576**号),以证明设立最高额抵押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两份(编号:温交银2014年331个贷字5-141号、6-33号),以证明被告周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借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琼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各两份,以证明被告周琼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周琼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建和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为家庭原因造成贷款逾期,对此表示遗憾。抵押物是其唯一住宅,希望原告暂时不要执行该房产。其在外还有债权未收回,等这些债权收回后再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戴建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周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交行永嘉支行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交行永嘉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戴建和质证: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交行永嘉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交行永嘉支行与被告周琼、戴建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交银2013年331个贷最抵字4-12号),合同约定:被告周琼、戴建和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xx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为原告交行永嘉支行与被告周琼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15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如果被告周琼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交行永嘉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2013年4月23日,双方就抵押物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576**号)。原告交行永嘉支行与被告周琼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4年331个贷字5-141号、6-33号),合同约定:被告周琼分别向原告交行永嘉支行借款100万元、80万元。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4年331个贷字5-141号、6-33号)均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周琼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交行永嘉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琼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4年5月20日,原告交行永嘉支行向被告周琼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起息日期2014年5月20日,最后还款日2015年5月20日。借款以后,被告周琼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被告周琼未按约支付利息,仅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1日支付利息4904.82元、1.62元。借款到期以后,被告周琼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6月4日,原告交行永嘉支行向被告周琼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起息日期2014年6月4日,最后还款日2015年6月4日。借款以后,被告周琼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以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周琼与被告戴建和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永嘉支行与被告周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4年331个贷字5-141号、6-33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行永嘉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周琼发放贷款100万元、80万元,被告周琼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10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贷款80万元于2015年6月4日到期,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周琼仍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周琼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交行永嘉支行现起诉要求被告周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琼与被告戴建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交行永嘉支行现起诉要求被告戴建和共同还本付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交行永嘉支行与被告周琼、戴建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交银2013年331个贷最抵字4-12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xxx**号),原告交行永嘉支行依法享有抵押物权。被告周琼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交行永嘉支行现起诉要求拍卖、变卖被告周琼、戴建和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xx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并就所得价款在31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琼、戴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61%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其中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906.44元)、复利(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月利率0.61%上浮50%,即0.915%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周琼、戴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61%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复利(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月利率0.61%上浮50%,即0.915%计算,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如果被告周琼、戴建和未按照本判决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周琼、戴建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x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31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周琼、戴建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10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人民陪审员 刘湖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