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于某、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于某,马某,舟山市建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于某。被告马某。被告舟山市建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于某、马某、舟山市建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马某、建某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于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暂借半个月。因被告于某未按期还款,故双方约定了该借款的月利息为2分,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讨,被告马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的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马某、建某贸易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担保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于某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马某、建某贸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于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马某、建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夏某某将100000元汇入被告于某的银行卡账户中,并由被告于某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12日,被告马某向原告还款50000元,尚欠50000元本金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某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剩余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一节,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上载明每月利息2分,而原告事先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无此约定,且添加处无被告签字确认,故可推定系事后原告自行添加。综上,本院对利息约定不予采信。就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因被告马某、建某贸易公司对被告于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马某、建某贸易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某、舟山市建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于某、马某、舟山市建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