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汤某驾驶皖A×××××号本田轿车从本市蜀山区万科金色名郡小区行驶到小区西门出口处时,遇被害人赵某向其索要欠款。赵某堵在汤某的轿车前不让其离开,汤某驾车用车头推着赵某缓慢向前挪动。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见协商不成,且后面小区的车辆不断鸣喇叭催促,汤某情绪激动,遂踩了一脚油门,致使其驾驶的轿车车头将赵某撞倒在地致其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到合肥市蜀山区岳西路汇峰大厦将被告人汤某传唤到案。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汤某的亲属替汤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7400元,被害人表示对汤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郭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归案经过、报案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汤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汤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但量刑时,对被告人采用驾车伤害被害人的情节应一并予以从重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汤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