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感中刑监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秀元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鄂孝感中刑监字第00012号刘秀元:你对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云梦县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以下简称云梦军管小组)于1973年3月8日作出的(73)云公军刑字第004号刑事判决和原湖北省孝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73年7月25日作出的(73)刑二字第3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机关云梦军管小组刑讯逼供、诱供致使你作了有罪供述,而你根本没有与蔡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上述两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宣告你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1973年7月25日作出的(73)刑二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云梦军管小组所作出的(73)云公军刑字第00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秀元和同案犯陈绪家自1972年5月利用流氓黑话结伙后,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流氓活动,1972年8月7日晚,刘、陈二犯勾结在一起,将14岁少女蔡某某骗至野外,百般进行玩弄、猥亵,当行至云梦县曙光公社袁林村渠道附近时,你先将蔡某某按倒在地进行奸污,随后陈绪家接着对蔡某某进行了奸淫,上述事实,有云梦军管小组于1972年9月4日、9月5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6日及10月10日对你本人的询问笔录,于1972年9月13日和1973年1月27日对陈绪家的询问笔录;有你本人于1972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月16日向云梦军管小组递交的书面“交代材料”,陈绪家于1972年9月5日、9月14日、10月4日向云梦军管小组递交的书面“交代材料”和1972年9月6日向云梦军管小组递交的书面“揭发材料”;有云梦军管小组于1972年8月30日对被害人蔡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蔡某某于1972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经反复调查,事实属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你在原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你的申诉意见与你原审时的供述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无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因此,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其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的申诉本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了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3◊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4◊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5◊认定罪名错误的;◊6◊量刑明显不当的;◊7◊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8◊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