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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新名与张读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谢新名,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龙光进,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读文,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时应,男,住松溪县,系被告张读文表兄。原告谢新名与被告张读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斌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名的委托代理人龙光进,被告张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时应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名的委托代理人龙光进,被告张读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时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名诉称: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驾驶闽07-520**号装载沙子的中型拖拉机,在松溪县渭田镇上塘村桥头倒车时,将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碰撞倒地并被拖拉机的右后轮碾压原告左小腿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松溪县中医院抢救,初始诊断为“左小腿压榨伴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8月19日转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行“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复位、外支架固定术”。术后7天,行“左胫骨切开复位+植骨术”。为减少费用开支,2014年9月4日,转松溪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25日出院。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14年9月25日转南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伴伤口不愈合左小腿伤口感染”,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9日出院。病情又未见好转,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再次在南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伤口不愈合”。并建议定期复诊,禁止下地负重,加强营养。2015年7月3日,遵医嘱到南平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建议待骨折愈合(约2年)后行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6月23日,南平市人民医院对二次手术估价约7750元。原告先后共住院治疗134天,现伤情仍未好转,无法下地行走。2014年9月16日,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松公交认(2014)第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服该认定,提出复议。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审查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决定予以维持”。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受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残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事故发生至2015年7月3日止,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930.15元、误工费28384元、护理费11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4867元、鉴定费776.7元、伤残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150824.05元。原告伤情未愈,需定期复查,2年后视病情进行第二次手术,故2015年7月3日后的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诉请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待后予以结算。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2015年7月3日止各项损失150824.05元。被告张读文辩称:答辩人的妻子在松溪县中医院以及福州医院护理原告31天,并支付了该31天的伙食费,该费用应扣除。被告在松溪县中医院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包车从松溪至福州的往返费用5200元,这些费用也应予以扣除。故答辩人应赔偿的范围为:1、医疗费56180.15元。2、误工费11891.16元,按134天,每天88.74元计算。3、护理费9140.22元,按103天,每天88.74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按103天计算,每天2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4元。共计102439.93元。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41000元,还应支付61439.9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读文驾驶超载的闽07-520**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上载沙子,由松溪上塘往松溪渭田方向行驶,经肇事路段,倒车时碰撞谢新名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拖拉机右后轮碾压谢新名小腿,造成谢新名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松公交认字(2014)第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读文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张读文不服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向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0月8日,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南公交复字(2014)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中认定,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松公交认字(2014)第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决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新名即被送至松溪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压榨伤。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170.45元。当日,原告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以及左跟骨骨牵引术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740.84元。2014年9月4日,原告至松溪县中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由于原告左小腿中段前侧皮肤坏死,松溪县中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故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南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89.66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746.66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到南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伴骨不愈合。2015年4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卧床休息,根据X线情况决定下地负重及拆除钢板时间。共花费医疗费29491.6元。2015年4月9日,南平市人民医院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150天,加强营养。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1日及2015年7月3日至南平市人民医院复诊,共花费门诊治疗费702.23元。2015年4月15日,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结果为谢新名因车祸外伤致左小腿压榨伤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76.7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了原告在松溪县中医院的医疗费5170.45元,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了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30740.84元,并支付了原告从松溪至福州往返的包车费用5200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中未包括被告已支付的上述三项费用。本次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未扣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松溪县中医院的医疗费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读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新名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新名的诉求中,可依法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59430.15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医疗费,为59430.15元。2、误工费25102.1元,按每天88.7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为283天。3、护理费11885.8元,护理人员1人,按每天88.7元/人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4天,即118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住院134天,按每天20元计算。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6、交通费按原告到治疗机构的合理趟次计算为3542元。7、鉴定费776.7元。8、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福建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25300.4元。以上各项合计130717.1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续费用的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其妻子作为护理人员到福州照顾原告31天,并支付了伙食费等相关费用,该天数应在误工天数以及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中予以扣除,对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为原告支付门诊预缴金1000元,应予以扣除,对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收据并未加盖相关医院印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包车往返福州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扣除,因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并未包括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读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新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0717.15元。二、驳回原告谢新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减半收取1658.5元,由原告谢新名负担221.5元,由被告张读文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涂斌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周丽芳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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