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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马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青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生育次子王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急停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四川省射洪县青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原告于2015年09月02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已11年,长女已11岁,次子7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珍爱生活。原、被共同生活期间有一些小矛盾属正常现象,婚生子年幼尚需父母抚养教育,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夫妻之间的关系是能够完全修复如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