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京京、强铭瑞、郭珊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京京,强铭瑞,郭珊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京京,曾用名:周×1,男,1982年2月5日出生。2014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十五日。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网上通缉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贺然,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强铭瑞,曾用名:强杨,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2002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曹凯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珊珊,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京京、强铭瑞、郭珊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京京及其辩护人王贺然、被告人强铭瑞及其辩护人曹凯飞、被告人郭珊珊及其辩护人陈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唐京京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1月,被告人唐京京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强铭瑞20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圆通速递从广东东莞市邮寄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强铭瑞处。2、2014年2月,被告人唐京京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强铭瑞30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圆通速递从广东东莞市邮寄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强铭瑞处。3、2014年3月初,被告人唐京京卖给了被告人强铭瑞53.45克甲基苯丙胺(其中白色50.28克、黄色3.17克),并通过圆通速递从广东东莞市邮寄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强铭瑞处。综上,被告人唐京京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103.45克。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唐京京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强铭瑞、郭珊珊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1、2014年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强铭瑞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采研高层4-3号楼601室,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甲基苯丙胺重约2克。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强铭瑞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槐路龙北小区60-15号楼2单元102室,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甲基苯丙胺重约2克。3、2014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强铭瑞指使犯罪嫌疑人郭珊珊(系其女朋友),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师范学院对面“新华诊所”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4、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强铭瑞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新城小区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5、2014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强铭瑞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采研高层4-3号楼601室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6、2014年3月9日,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强铭瑞、郭珊珊居住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新城E2号楼6单元601室,当场缴获了78.14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强铭瑞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83.34克,被告人郭珊珊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78.44克。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强铭瑞、郭珊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京京、强铭瑞、郭珊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有偿转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强铭瑞系主犯,被告人郭珊珊系从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强铭瑞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唐京京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在公安机关供述过贩卖三次是因为当时吸毒脑子不清楚,清醒以后想起来没有卖给过被告人强铭瑞冰毒,就送给过被告人强铭瑞一次冰毒,且被告人强铭瑞没有给钱。其辩护人意见认为,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的20克,被告人强铭瑞供述是花3000元买了5克冰毒,被告人唐京京供述是20克冰毒卖了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为5000元,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应按证据不足认定;2、关于第二起30克,被告人强铭瑞供述是购买20克,被告人唐京京起初供述是贩卖30克,庭审中又供述是20克,该起应认定为20克;3、第三起的53.45克,不排除被告人强铭瑞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的可能,并且被告人强铭瑞称有20克是第二次买的质量不好要调换的,不应在重复计算;4、被告人唐京京出于友情帮助邮寄毒品,没有收取毒资;5、毒品刚刚收到即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希望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强铭瑞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第一次从被告人唐京京处花3000元买了5克,第二次花10000元买了20多克,第二次的因为质量不好,被告人唐京京答应给我换,第三次这50多克就是被告人唐京京给我换的,刚邮到就被抓获了。其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强铭瑞始终没有承认过贩卖毒品,指控其贩毒的证据仅有几名吸毒人员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强铭瑞检举他人制造毒品,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强铭瑞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珊珊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没有帮被告人强铭瑞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意见认为,1、对帮助被告人强铭瑞向孙凯贩卖的0.3克无异议;2、对被告人强铭瑞私藏的78.14克根本不知情,其中53克刚到货就被抓获,被告人郭珊珊正在外逛街,另外的20余克藏在保险柜中,被告人郭珊珊不知道保险柜密码,对上述毒品均不知情,没有共同贩卖的故意;3、被告人郭珊珊在贩卖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归案后如实供述,能坦白罪行;5、无前科劣迹,属初犯;6、被告人郭珊珊本身吸毒,对其定罪量刑时考虑吸食毒品的情节。综上,对其应以从犯按照0.3克的数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唐京京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京京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强铭瑞5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圆通速递从广东东莞市邮寄到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人强铭瑞处。2、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京京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强铭瑞20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圆通速递从广东东莞市邮寄到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人强铭瑞处。3、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京京卖给了被告人强铭瑞53.45克甲基苯丙胺(其中白色50.28克、黄色3.17克),并通过圆通速递从广东东莞市邮寄到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人强铭瑞处。综上,被告人唐京京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78.45克。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唐京京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强铭瑞、郭珊珊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1、2014年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强铭瑞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采研高层4-3号楼601室,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甲基苯丙胺重约2克。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强铭瑞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槐路龙北小区60-15号楼2单元102室,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甲基苯丙胺重约2克。3、2014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强铭瑞指使被告人郭珊珊(系其女朋友),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师范学院对面“新华诊所”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4、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强铭瑞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新城小区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5、2014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强铭瑞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采研高层4-3号楼601室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6、2014年3月9日,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强铭瑞、郭珊珊居住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新城E2号楼6单元601室中的保险柜、床头桌、杂物袋等处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共计78.14克。综上,被告人强铭瑞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约83.34克,被告人郭珊珊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约0.3克。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强铭瑞、郭珊珊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郭珊珊帮助被告人强铭瑞藏匿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9日,民警在被告人郭珊珊家中缴获的78.14克甲基苯丙胺中有23.64克从保险柜中搜出。该保险柜系被告人郭珊珊在2013年冬天为被告人强铭瑞购买并放置在自己家中,被告人强铭瑞使用该保险柜存放毒品,被告人郭珊珊对此知情。四、被告人强铭瑞揭发常悦制造毒品案的立功表现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强铭瑞向公安机关揭发常×制造毒品案并提供了常×的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据此于2014年8月18日破获常×制造毒品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唐京京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材料1、被告人唐京京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年初,我同学强杨通过网上校友录联系到我,后来就经常打电话联系。有一次强杨让我在东莞给他联系一些冰毒,我就同意了。2013年年末,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强杨20克、30克冰毒,都是通过在厚街附近的圆通快递邮给他的,他把钱汇到我借用吴×1的光大银行卡里。2014年3月初,强杨又让我帮着整100克冰毒,谈好每克200元后我把卡号发给他,他先后汇款5000元和15000元。同年3月4日,我把从周×2处购买的吸剩下的约50克冰毒通过圆通快递邮给他。当晚我和吴×1等人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从拘留所释放后到派出所取扣押物品时被警察抓获。2、被告人强铭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初,我开始吸食毒品,我听说南方毒品便宜,就通过QQ联系上了被告人唐京京。联系几次后我就问他广东那边的毒品情况,他说500元就能买1克,我就让他给我整点。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让他先给我整5克,他说600元1克,我同意了,并把3000元打到他的银行卡里。过了四、五天,我就收到了通过快递寄来的冰毒。同年2月20日左右,我又向被告人唐京京买冰毒,他说买20克可以每克500元,我同意了,先给他汇了5000元,过了几天又给他汇了5000元。没过几天,冰毒就通过快递寄来了,我怕数量不够,买了一台电子秤和塑封机,秤了一下,正好20克,我用塑封机把冰毒分开封了三十多小袋,藏到了被告人郭珊珊家中的保险柜中,随后我吸了感觉质量不好。3月初我就告诉被告人唐京京,他说给我换点,并且让我把不好的退回去。同年3月9日,被告人唐京京寄得快递又到了,我让快递员把快件送到田园果蔬超市,我让于××帮我取的,我把冰毒拿出装进药盒带到了被告人郭珊珊家,当天下午正在休息时被警察抓获,警察在家中搜出了70多克冰毒。被告人郭珊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强铭瑞说他欠别人一万元钱,让我帮他把钱汇过去,然后他给了我5000元或是10000元现金,具体没记清。我到让胡路商贸附近的光大银行用自动存款机汇的,存完钱后,显示用户名是*玲。证人于××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强铭瑞让我去后龙岗接他,我给他送到采研高层后,他让我帮他在旁边超市取了一个快递包裹。证人雍××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中午,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收一件快递,我签收后过了一个多钟头,来了一名男子把快递拿走了。证人吴×2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晚,我在厚街阳光商业城附近收了一件快递,寄件人拿了一件包装好的黄色纸盒,说是化妆品,我收件后通过陆路的程序发到了大庆。单子上的寄件人是周×1,收件人写的是强扬,寄件人总出现在阳光商城附近,我能够认出来,但叫不出名字。7、搜查笔录、快递单、快递物流信息、扣押清单、快递照片,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强铭瑞家中搜出一个圆通快递包装纸盒,快递单上寄件人为周×1,收件人为强杨,快递单号为7482731117。8、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唐京京系一人双户,和周×1是同一人。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疑似冰毒照片,证明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强铭瑞家中搜出的疑似冰毒的藏匿位置及数量。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京京、强铭瑞均能辨认出对方,雍××辨认出取快递的男子为于××,吴×2辨认出邮寄的男子为被告人唐京京,王×辨认出被告人唐京京。11、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强铭瑞居住的被告人郭珊珊家中搜出的疑似毒品的净重及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强铭瑞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材料1、被告人郭珊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2月末的一天下午,我在采研高层家中休息时,被告人强铭瑞打电话告诉我一会儿有朋友到家里,让我把书柜上套娃里的东西给这个朋友。过了不长时间有人敲门,我就把一包冰毒给了这个人,这人没给钱。2014年年前,被告人强铭瑞把一个装眼镜的小布袋交给我,让我在门口等着,说一会儿有人来取。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20多岁的小男孩,我把布袋交给他,他给了我七、八百就走了。2014年2月20日左右,我陪被告人强铭瑞在师范学院对面“新华诊所”打点滴,被告人强铭瑞接电话后让我把冰毒送到楼下,我问是谁,他说下去就行。后来我下楼找这人,一辆银色捷达车的玻璃降下来,我问司机是不是被告人强铭瑞的朋友,对方说是,我就上车把一包冰毒交给他,他给我四百元后就走了,我把钱放自己包了。第二天钱被我花了,没给被告人强铭瑞。2、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日晚,白×让我联系购买冰毒,我之前和被告人强铭瑞喝酒时得知他有冰毒,就联系被告人强铭瑞,在让胡路区广厦小区花1000元从他手中买了一包冰毒,大约三、四分重,我拿着冰毒在远望转盘道交给了白×。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过年的三、四天,我在采研高层被告人强铭瑞家中,我给他2000元让他卖给我一点冰毒,他给了我一包冰毒,重2克,我俩唠了半小时就回家了。我走的时候,被告人强铭瑞说要过年了,给了我1000元压岁钱。2014年情人节后的二、三天,我打电话向被告人强铭瑞买2000的冰毒,过了一小时,被告人强铭瑞打车到后龙岗我家里,拿出一包透明塑料袋的冰毒交给我,重2克,他待了一会儿就走了。我曾听被告人强铭瑞说过冰毒是从被告人唐京京手里拿的,被告人唐京京在东莞通过快递方式给他邮的。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末的一天,我想吸冰毒,我就给被告人强铭瑞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说就四百元,被告人强铭瑞就打电话让我去师范学院对面的“新华诊所”去取,还说他女朋友给送过来,我就开着银色捷达车到了“新华诊所”。之后给被告人强铭瑞打电话,他女朋友接的,不一会儿就有一个女的上了我车的副驾驶,把一团白色餐巾纸给我,我打开一看是一个小的透明塑料袋,大约有三、四分冰毒,我给了她四百元就回家了。2014年3月9日凌晨,我喝酒后让被告人强铭瑞给我整点冰毒醒酒,我到广厦西门接他到我家,他带了一、二分冰毒,我俩一起吸的。同年3月9日中午,我又喝酒了,想再买点冰毒,就又找被告人强铭瑞,他让我去他家,在走廊里他给我拿了一包六、七分重的冰毒,我给他八百元,我准备往屋里走的时候,他说屋里有我不认识的哥们,我就回家自己抽了。三、被告人郭珊珊帮助藏匿毒品的主要证据材料1、被告人郭珊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有一次,我和被告人强铭瑞逛商场,他相中了一个保险柜,我就知道他想买,于是我就在淘宝上花一百多块钱买了一个送给他,买了以后主要由他使用,具体用途我不清楚。2、被告人强铭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郭珊珊知道我在保险柜中藏了毒品,但是不清楚具体数量,因为我平时吸的时候,她看我拿过,她吸毒品的时候,都是我拿毒品我俩一起吸食,我在的时候不让她碰保险柜,她应该没有拿过毒品。第二次拿20多克毒品到她家的时候,我分包以后将这些毒品放到保险柜中,被告人郭珊珊看到了我放毒品,但不知道具体数量。3、搜查笔录、鉴定报告,证实从保险柜中搜出冰毒的数量。四、被告人强铭瑞立功表现的主要证据材料1、被告人强铭瑞的供述,证明常×以前经常和我在一起吸食冰毒,他亲口对我说他会制造冰毒,并且还让我尝过他自己制造的毒品,制毒地点好像在龙南医院附近,我前女友王×也知道这件事,常×也让她尝过,我要检举常×制造冰毒一事,争取立功。2、证人王×的证言,我以前经常吸毒,认识了常×。认识之后,我把他介绍给被告人强铭瑞。2013年夏天,常×对我说在外面买毒品太贵,要自己研究,后来常悦让我尝了一点冰毒,说是自己研究出来的,后来还让我尝了好几次。有一天下午,常×带我到他制毒的地方,在龙南医院对面的楼区里,房间里全是瓶瓶罐罐,还有加热的仪器,各种烧杯、试管等,我趁他不注意,用手机照了一些照片,照片存在一个U盘里,U盘在我床上的机器猫玩具肚子里放着,我在治安拘留时让民警去找我妈拿的U盘。3、犯罪嫌疑人常×的供述,证明我从2013年6月份开始制造冰毒,从网上学的方法,一种是用麻黄草植物提取,另一种是用苯乙腈化学合成,从网上和萨尔图中桥路化学品商店购买的工具,从网上买的原料,制作了七次冰毒,制造出来的冰毒大部分被我吸食了。4、立功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强铭瑞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强铭瑞向公安机关举报常×制造毒品一案,公安机关对举报内容展开侦查。经工作,举报属实。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破获此案并抓获常×。5、照片,系王×在常×制毒窝点拍摄,证明常×制毒窝点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王×、被告人强铭瑞均能辨认出常×。7、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呈请拘留报案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常×制造毒品案立案调查、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五、其他主要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强铭瑞的前科情况。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的经过。4、情况说明,证实向被告人唐京京贩卖毒品的周×2因同名人员太多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京京、强铭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郭珊珊明知被告人强铭瑞向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藏匿及交付,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关于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京京归案后的三次供述前后一致,后期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与全案证据矛盾。被告人强铭瑞归案后对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述较为稳定,对贩毒事实拒不供述,未贩毒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被告人郭珊珊归案后如实供述帮助被告人强铭瑞贩卖毒品的事实,辩解对保险柜存放毒品不知情,庭审中对贩毒事实翻供,辩解不合理且与全案证据矛盾。故对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全案证据,采信较为稳定且合理的部分。关于被告人唐京京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除第三起当场查获的数量外,被告人唐京京和强铭瑞对前两起数量的供述均不一致,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认定较少的数量。关于被告人强铭瑞贩卖毒品的问题,被告人郭珊珊供述曾三次帮助被告人强铭瑞贩卖毒品,其中在“新华诊所”附近给孙凯送冰毒一事,和孙凯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王×、马××陈述曾向被告人强铭瑞购买冰毒,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强铭瑞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郭珊珊犯罪数量为78.14克的指控,经查,78.14克毒品在被告人郭珊珊家中查获,由被告人强铭瑞存放在保险柜中、藏匿在保险柜以外和收到快递包裹中的三部分组成;保险柜中的毒品,被告人强铭瑞供述被告人郭珊珊对此知情,并且和他一同吸食过保险柜中的毒品。由此可见,被告人郭珊珊明知保险柜中存放的是毒品,其余两部分,一部分由被告人强铭瑞藏匿,一部分系被告人强铭瑞和唐京京单独交易取得,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郭珊珊对此知情,故被告人郭珊珊仅对保险柜中存放的毒品数量负责。关于被告人郭珊珊毒品犯罪的定性,其中帮被告人强铭瑞送0.3克冰毒给孙×一事,有其翻供前的供述和孙×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对贩卖毒品的明知,故对该起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该起犯罪主要由被告人强铭瑞实施,被告人郭珊珊受其指使交付毒品,所起作用较小,构成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保险柜中的23.64克毒品,被告人郭珊珊明知被告人强铭瑞贩卖毒品,仍在其住处帮助藏匿,该起犯罪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所起作用较小,构成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强铭瑞检举、揭发他人制造毒品,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强铭瑞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京京辩护人关于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情,不予采纳;其它无前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强铭瑞辩护人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及初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郭珊珊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京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被告人强铭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珊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