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想林与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金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荣冬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想林。原审被告金艳。上诉人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初字第00707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想林与南洋公司及金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南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南洋公司与刘想林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沙洋县人民法院管辖;2、金艳与刘想林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刘想林将金艳作为被告起诉,于法不符。请求将案件移送沙洋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刘想林与金艳、南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为仙桃市。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荆门市沙洋县经济开发区,但由于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仙桃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艳的店铺在仙桃市沙嘴农机市场15号,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动车。在经营过程中,南洋公司派销售人员刘敏在金艳的店铺经营,因此南洋公司是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南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洋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销售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仙桃市,无证据证实;2、金艳与本案中的合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未被依法确定无效,故双方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有效。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沙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想林与南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载明了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荆门市沙洋县经济开发区,但该合同实际在仙桃市沙嘴农机市场15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艳的店铺所签,且该合同为南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南洋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并未提请刘想林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刘想林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南洋公司作为经营者,派销售人员刘敏在金艳的店铺经营,仙桃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显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艳的店铺在仙桃市沙嘴农机市场15号,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动车。因此,金艳的店铺是南洋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刘想林以南洋公司和金艳为共同被告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南洋公司称金艳与本案中的合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进力审判员郭文云代理审判员尹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