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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吕尊亥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尊亥,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234号原告吕尊亥,女,194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吕尊戌(与原告系兄妹关系),男,1946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孔庆勋,职务局长。原告吕尊亥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案外人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提交起诉材料确认,争议之房坐落于南岗区某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28日向案外人唐某颁发该房屋产权证书(哈房权证南字第A号),现原告以2005年2月18日其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为原告已实际交付购房款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向案外人唐某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吕尊亥诉案外人刘某、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房屋产权证的理由和依据,是其与案外人刘某签订购买争议之房的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正处于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尚未有结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向案外人唐某颁发该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享有诉权,因此原告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待法院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后,方可对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故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尊亥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乃君代理审判员  庄 静代理审判员  公丕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