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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世杰与被告乔微、孙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杰,乔微,孙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吴世杰,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乔微,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孙利华,女,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吴世杰与被告乔微、孙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微、孙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杰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乔微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花炮内筒,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乔微尚欠原告货款5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乔微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乔微及其妻子孙利华立即清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世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世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乔微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乔微尚欠原告吴世杰货款55800元;3、全员信息档卡一份,拟证明被告乔微和被告孙利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微、孙利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乔微、孙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吴世杰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合乎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吴世杰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乔微多次在原告吴世杰处赊购花炮内筒,支付了部分价款。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乔微尚欠原告吴世杰货款55800元,被告乔微向原告吴世杰出具货款欠条。经原告吴世杰多次催讨,被告乔微未予偿还,原告吴世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乔微与被告孙利华系夫妻关系,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乔微向原告吴世杰赊购花炮内筒后,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乔微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吴世杰全部价款。被告孙利华系被告乔微之妻,被告乔微所欠原告吴世杰的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乔微与被告孙利华共同偿还。对原告吴世杰要求被告乔微、孙利华偿还货款5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微、孙利华偿还原告吴世杰货款本金5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乔微、孙利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易继华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人民陪审员  涂昌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方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