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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怀秋、黄诗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怀秋,黄诗婷,郭卫明,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芳。被告兼被告黄诗婷的法定代理人胡月芽。被告黄怀秋(曾用名黄如鑫),系被告胡月芽之长。被告黄诗婷,系被告胡月芽之次。被告郭卫明。被告黄某。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胡月芽、黄怀秋、黄诗婷、郭卫明、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叶芳、被告郭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月芽、黄怀秋、黄诗婷、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社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下属的云峰信用社与借款人黄雁月、被告郭卫明、黄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黄雁月,保证人为郭卫明、黄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5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配偶胡月芽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000元,月利率为9.5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货车运输。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后借款人黄雁月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其尚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胡月芽、黄怀秋、黄诗婷。借款人死亡后,保险公司理赔款项直接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胡月芽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还清日止,含罚息、复息);3、被告黄怀秋、黄诗婷在继承黄雁月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郭卫明、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郭卫明辩称:为借款人担保属实,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未还无异议。但借款人黄雁月死亡后尚留有一幢房子及部分存款应先用于归还借款。其现在身体不好,也无能力代偿。被告胡月芽、黄怀秋、黄诗婷、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县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待证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黄雁月、被告郭卫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郭卫明、黄某提供担保,被告胡月芽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按约向贷款人发放贷款45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查询、还本付欠息清单各一份,待证2015年2月21日起未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4、证明及户籍信息共七份,待证借款人黄雁月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胡月芽、被告黄怀秋、黄诗婷,其父母均已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郭卫明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郭卫明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黄雁月、被告郭卫明、黄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胡月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为黄雁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死亡后,被告胡月芽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约提前终止合同并请求其归还本息。黄雁月死亡后尚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胡月芽、黄怀秋、黄诗婷,该三被告应在继承黄雁月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卫明、黄某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郭卫明的辩称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月芽、黄怀秋、黄诗婷、黄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月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三、被告黄怀秋、黄诗婷在继承黄雁月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郭卫明、黄小芽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胡月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胡月芽、黄怀秋、黄诗婷、郭卫明、黄小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