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15)370杨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叶龙、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叶龙,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鹏,男,汉族,1992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三乡村下车村四路**号。委托代理人:邹英勉,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芬,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龙,男,汉族,1989年5月18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梅新路***号,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外村海风名苑A2栋8号。负责人:邱金利,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钢,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龙、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英勉、胡小芬,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被上诉人鼎和财保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龙因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00时20分许,叶龙驾驶粤M672**号小型客车由梅州市区往客天下方向行驶,行至客天下景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志鹏驾驶的粤M2B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叶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志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杨志鹏于当日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二科,住院至2014年9月26日,共70天,被诊断为:1、右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颞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骨骨折;5、右侧额颞枕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挫裂伤;7、胸11压缩性骨折;8、左胸、右耳皮下异物残留。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出院陪护人员1名,建议全休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到烧伤科进一步诊治。杨志鹏于2014年9月27日转至烧伤整形外科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共91天,被诊断为:1、右耳后、左侧胸腹壁疤痕增生并异物残留;2、全身多处增生性疤痕;3、骶1椎体骨折;4、左侧额叶软化灶。建议:1、注意疤痕防治,每个月定期来院复诊,必要时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后续费用约50000元);2、避免剧烈运动1年,骨科及脑外科随诊;3、我科随诊、定期复查。备注: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建议休息半年。杨志鹏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170.47元。期间,鼎和财保梅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叶龙的朋友王超生为叶龙垫付杨志鹏的医疗费12000元。杨志鹏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2日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此后,杨志鹏与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鼎和财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残疾赔偿金72798.11元、护理费34201.89元、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000元,实际应再支付112000元给杨志鹏;2、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杨志鹏医疗费用(含后续治疗费)78170.47元、误工费28372元、护理费15238.11元、伙食补助费16100元、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修理费430元、鉴证服务费27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杨志鹏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为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武装部应急分队队员,每月工资为2726.53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被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抽调从事征地拆迁区防“三抢”工作,抽调期间每月给予1500元补助。因发生交通事故,其工作由应急分队另行派人参加,补助由实际工作人员领取,至2014年12月26日伤愈出院复工为止。肇事车辆粤M672**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付晚娇,事发时驾驶员为叶龙,该车在鼎和财保梅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收费收据两张、鉴定费用发票一张、鉴证服务费发票一张、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一份、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武装部出具的一份证明、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明、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本案庭审笔录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杨志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关于杨志鹏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38170.47元。有两张医疗收费收据为凭,予以支持。2、误工费28372元(146天×(4226.53元/月÷21.75天))。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无依据。经查,虽杨志鹏提供的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武装部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和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可证实其在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武装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726.53元,在被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抽调从事征地拆迁区防“三抢”工作,另每月给予1500元补助,但事发之后,杨志鹏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后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武装部停发了工资,且被抽调从事征地拆迁区防“三抢”属于临时工作,期间享有1500元补贴不属于固定收入的范围,故杨志鹏主张实际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49440元(161天×120元/天×2人+90天×120元/天×1人)。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偏高,出院后护理无据。因杨志鹏在烧伤整形外科的医嘱建议出院后陪护1人,休息半年,故请求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有据。结合梅州地区护工劳务报酬实际,住院期间适用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合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以100元/天为宜,护理费计算为47640元(161天×120元/天×2人+90天×100天×1人)。4、交通费1000元。因杨志鹏未提供有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其往返治疗的实际,交通费酌情以4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100元/天×161天)。该诉请适用标准正确,计算无误,应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虽杨志鹏提供有医嘱“必要时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后续费用约5万元)”,但其表示至今没有继续住院治疗,故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72798.11元(33090.05元/年×11%×20年)。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户口性质计算。虽杨志鹏确认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有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有固定收入,结合其工作及生活实际,依法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但适用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有误,应为32598.70元/年,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1717元(32598.70元/年×11%×20年)。8、鉴定费用24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9、摩托车维修费2430元。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为凭,予以采信。10、鉴证服务费27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事故造成杨志鹏两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身心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计合理。综上,杨志鹏的合理损失为182127.47元,其中医疗费54270.47元(医疗费381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57元(护理费47640元、残疾赔偿金71717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2700元(摩托车维修费2430元、鉴证服务费270元)。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因叶龙驾驶的粤M672**号小型客车在鼎和财保梅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杨志鹏请求鼎和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因事发后,鼎和财保梅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仍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物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合计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杨志鹏超过交强险剩余损失为60127.47元(182127.47元-10000元-112000元-20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叶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杨志鹏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60127.47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内承担。因事发后,叶龙的朋友王超生替其垫付给杨志鹏12000元,王超生和杨志鹏在庭外一致同意待杨志鹏领取本案赔偿款后,由杨志鹏直接将上述12000元返还给叶龙,予以准许。另,鼎和财保梅州公司认为物损2000元中应预留一部分给交通事故造成的路灯损失。因本案处理的是人身侵权纠纷,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为2000元,财物损失的一半仅1000元,预留给受损路灯作用不大,路灯管理单位可在肇事粤M672**号小型客车商业险限额内主张权利。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主张杨志鹏驾驶摩托车时存在多个违法行为,杨志鹏应承担50%的责任。经查阅交警卷宗,并未发现交警部门认定杨志鹏存在有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杨志鹏事发时未带安全头盔,故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合计112000元给杨志鹏。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0127.47元给杨志鹏。三、驳回杨志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9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84.95元,由杨志鹏负担224.9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宣判后,杨志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志鹏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0元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二、杨志鹏在被抽调从事征地拆迁防“三抢”期间享有1500元/月的补贴。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1500元/月的补贴属于固定收入的范围。杨志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误工,误工期间未能领取该项补贴,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杨志鹏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立即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杨志鹏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7500元;2、由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按法律规定追加肇事车辆粤M672**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付晓娇,被保险人、车辆实际使用人王超生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在原审审理期间,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就酒后驾驶和驾驶员存在掉包情况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有可能存在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不按规定追加必须到庭的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登记车主、实际使用人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何种关系、肇事者是不是该车辆合法的允许的驾驶员皆因登记车主和实际使用人未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明。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原审在处理王超生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时,以“王超生于原告在庭外一致同意待原告领取本案赔偿款后,由原告直接将上诉12000元返还……”为由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予以扣减,直接进行处理。在未追加王超生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原审对垫付款进行认定实属错误,故二审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追加或者发回重审追加。二、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委托深圳泰和君兴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从调查的情况可以证实确实存在驾驶员酒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掉包”的情况。深圳泰和君兴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建议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拒赔处理。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主张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诉讼费由杨志鹏和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按败诉金额比例承担,鼎和财保梅州公司并未承担分文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鼎和财保梅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审判令其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但却不承担诉讼费用。而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只需承担60127.47元却要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追加登记车主付晓娇,被保险人和车辆实际使用人王超生参加诉讼并判令二人就杨志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志鹏对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驳回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对杨志鹏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的处理正确。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比较大,杨志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发生或部分发生,原审保留了其在后续发生费用后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诉权。关于误工费问题,杨志鹏没有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未支持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鼎和财保梅州公司答辩称:杨志鹏的上诉请求不涉及鼎和财保梅州公司。事发后,鼎和财保梅州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路灯损失已经在财产损失2000元中进行了预留。摩托车鉴定报告只有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没有维修费发票。护理费偏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进行核实。被上诉人叶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粤M67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王超生。根据叶龙及王超生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叶龙向王超生借用粤M672**号车。叶龙具有C1车型机动车驾驶资格。二审庭审中,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由深圳泰和君兴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君兴)出具的《关于C441400VEH14008720号报案索赔案的调查报告》,以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存在掉包情形。调查报告对叶龙陈述其从三角地办完事后返回客天下途中发生事故有异议,提供的是粤M672**号车于2014年7月18日23时07分途经城区嘉应大桥卡口的视频监控截图;调查报告所附事发路段视频截图较为模糊,无法看清图片中行人的外貌、衣着。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杨志鹏、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否被掉包,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应否追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使用人、被保险人为诉讼主体;三、垫付款数额的认定及处理问题;四、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五、诉讼费的负担。关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否被掉包,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的粤M672**号车的驾驶员是叶龙。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掉包,为此提供了泰和君兴出具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并无确凿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掉包,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掉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使用人、被保险人为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而本案中,叶龙在借用粤M672**号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使用人、被保险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而且,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原审未追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付晚娇,实际使用人、被保险人王超生为诉讼主体,并不影响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款数额的认定及处理问题。杨志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王超生替叶龙垫付给杨志鹏的款项。经原审法院向王超生询问,愿意在杨志鹏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将垫付款返还给叶龙,杨志鹏亦无异议。故原审未将垫付款从确认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垫付金额12000元,有杨志鹏、叶龙及王超生的陈述证实。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有关垫付款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防治疤痕,每个月定期来院复查,必要时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后续费用约5万元)”。该医疗证明并未确定必然发生后续手术费用,而且,杨志鹏至今尚未继续住院手术治疗,故原审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杨志鹏有关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杨志鹏上诉主张其因伤误工期间未能领取的抽调补贴应认定为误工损失。杨志鹏抽调从事征地拆迁区防“三抢”工作没有工作期限,属于临时性工作,原审认定抽调期间的补贴不属于固定收入范围,并认定抽调补贴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负担一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志鹏、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8元,由杨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769.9元。上诉人杨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8元,应分别退还杨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176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