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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95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石城县小松镇罗溪村圩家屋组。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温某伙同温某涛从于都回石城途经会昌县西江镇时,在位于西江镇千工村的被害人肖某锋家里入室盗得校服一件、鞋子一双,在被害人肖某华家里盗得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耳钉一对以及现金300元左右。经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链、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37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金手链及金戒指已发还失主肖某华。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七字型扳手一把,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购物小票、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温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锋、肖某华陈述,证人廖某某、吴某某、温某涛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被盗金手链及金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余兴有人民陪审员  刘 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