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绪才,陈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02号原告谭绪才(又名谭建华),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道强,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谭绪才与被告陈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国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涛、郑传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绪才诉称,被告陈道强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8月27日、11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道强偿还借款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道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道强在东莞市虎门镇办厂期间,因厂里资金运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8月27日、11月2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关借条。因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户口页、证人证明、分水镇红古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相关借款。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关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上也没有具体的约定,故应当认定没有利息支付的约定。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道强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谭绪才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道强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张国仲人民陪审员  郑传号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