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祝福与李小红、李玉生、占素娥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福,李某红,李某生,占某娥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2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福,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廖新得,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系上诉人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红,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生(系李某红之父),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娥(系李某红之母),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诉人廖某福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红、李某生、占某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01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廖某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廖某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红、李某生、占某娥的户籍证明3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夫妻关系;4、申请证人裴长江、廖新发、廖文景、李爱治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给付三被告彩礼96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红、李某生、占某娥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没有办理登记,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非3月25日。关于证据4的证人证言,证人裴长江的证言部分不实,过小订(当地习俗)时被告仅收到彩礼4000元,非该证言所述收到16000元;证人廖新发的证言说过小订时被告收到原告彩礼16700元不实。关于证人廖文景证言证明过小订时彩礼大约是11000元至12000元左右,证人李爱治证言证明过大订(正式订婚)时由其经手给付的被告彩礼37800元的问题。证人廖文景的证言不属实,过小订仅收到原告彩礼4000元。在过大订时有收到原告聘金8800元、金器钱折20000元、衣服钱折10000元,订婚酒席钱折15000元、叔伯盘钱折10000元,合计638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红没有办理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明同居的时间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证人证言,依被告李某生自认,可以认定过小订时收到原告彩礼4000元,过大订时收到原告彩礼63800元。被告李某红、李某生、占某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安溪县湖头镇八达电器行销售发票1份,以此证明女方陪嫁物格力牌1.5匹空调1台在男方家,价值3000元;2、日书(依民俗,选定婚庆日子的记载凭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红订婚及举行婚礼的日期;3、申请证人李玉英、李建猛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部分用于支付宴请、赠与双方亲戚的费用。原告廖某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间,原告廖某福与被告李某红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3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小订,被告李某红及被告李某生、占某娥收取原告彩礼4000元。同年3月22日举行大订(订婚),被告李某红及被告李某生、占某娥收取原告方的彩礼有聘金8800元、金器钱折20000元、衣服钱折10000元,订婚酒席钱折15000元、叔伯盘钱折10000元。同年3月28日,原告廖某福与被告李某红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间,被告李某红与原告廖某福因生活上的问题产生矛盾,被告李某红离开原告外出打工,未再一同生活。被告李某红陪嫁的格力牌1.5匹空调1台现在原告家,价值3000元。被告收取的订婚酒席、叔伯盘等彩礼部分用于宴请、赠与双方亲戚。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廖某福与被告李某红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双方不是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双方可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依法不予审理。但基于婚约产生的彩礼财产纠纷,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被告收取的原告彩礼,小订时收取人民币4000元;大订时(订婚)收取聘金人民币8800元、金器钱折人民币20000元、衣服钱折人民币10000元,订婚酒席钱折人民币15000元、叔伯盘钱折人民币10000元,计67800元;对于被告李某红陪嫁的格力牌1.5匹空调1台,从有利于财产的利用价值出发,在被告收取的彩礼中予扣抵,故被告主张返还该空调的主张,不予支持;扣抵女方陪嫁的该空调价值人民币3000元,彩礼合计人民币64800元。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红大嫂丧礼人民币5200元,非基于婚约产生的赠与,依法不认定为彩礼。结合当地习俗及被告李某红与原告廖某福已同居生活,被告收取的彩礼已部分用于宴请、赠与双方亲戚的实际情况,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40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红辩称同居期间留在原告处的有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外套2件、连衣裙2件、裤子3件、十字绣3副要求返还;及为原告购金戒指1枚价值2500元;为原告及其父母购衣服付2500元;均因被告李某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依原告起诉状内容所述,彩礼金额所计非101200元,而是85000元,原告请求金额有误。原告称被告李某红与他人有严重作风问题,因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红、李某生、占某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廖某福彩礼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减半收取为1165元,由被告李某红、李某生、占某娥负担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廖某福负担465元。宣判后,原告廖某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廖某福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在婚约过小订收取上诉人的彩礼人民币4000元是错误的。此外,三被上诉人在婚约过大订时收取上诉人的彩礼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括在过大订时被上诉人仍然按过小订时的红包收取16000元)。二、被上诉人在婚约中负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仅返还彩礼24000元明显较少。被上诉人李某红婚前隐瞒与他人有严重生活作风问题,并与他人生了孩子,骗取上诉人的感情。这有上诉人的父亲与介绍人电话通话录音可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存在的严重生活作风问题,仅与上诉人同居三个月就离家出走,毫无音信。上诉人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控告三被上诉人以婚骗财,派出所回复上诉人这是民事纠纷。三被上诉人利用婚姻索取上诉人彩礼达十多万元,这对上诉人来说是个天文数字,已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困难。三被上诉人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在判决返还彩礼时应考虑过错责任,应当支持无过错方。如果按原审认定上诉人被索取的彩礼67800元,判决返还彩礼24000元,简直太少,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更何况上诉人被索取的彩礼高达十多万元,原审判决返还24000元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返还彩礼96000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彩礼人民币9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红、李某生、占某娥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彩礼金额?被上诉人是否应全额返还?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1.廖新得与李某生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因婚姻收取上诉人96000元的事实;2.安溪湖头派出所的工作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上诉人报案称李某红骗婚,派出所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廖新得与李某生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因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廖新得并非本案当事人,且通话录音中,虽然廖新得两次提到“拿我96000元”,但无法体现款项的性质,李某生亦未予以确认,故该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安溪县源头派出所的工作说明,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可予采信。但该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的父亲廖新得曾到湖头派出所反映上诉人廖某福因为夫妻关系不和谐,导致李某红在农村办完酒席后离家出走,要求派出所民警到李某红家寻找李某红下落,及民警到李某红家了解李某红情况等事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骗婚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收取订亲彩礼96000元,应予返还,虽然一、二审审理中提供了廖新得与李某生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安溪湖头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其中录音光盘体现,在通话中,廖新得虽然两次提到“拿我96000元”,但无法体现款项的性质,且李某生亦未予以确认,故该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安溪湖头派出所的工作说明,未提及订亲彩礼96000元的问题,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骗婚的事实。证人均系上诉人的亲戚,且证人陈述的钱款数额不一致,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确认的小订时收取人民币4000元;大订时(订婚)收取聘金人民币8800元、金器钱折人民币20000元、衣服钱折人民币10000元,订婚酒席钱折人民币15000元、叔伯盘钱折人民币10000元,计678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原审结合当地习俗及被上诉人李某红与上诉人廖某福已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上诉人收取的彩礼已部分用于宴请、赠与双方亲戚的实际情况,判决三被上诉人酌情返还上诉人彩礼人民币24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廖某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