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与何猷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何猷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峰路36号。负责人欧阳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润泽,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桑电波,该支行产品经理。被告何猷龙(又名何由桥),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何猷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桑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何猷龙在我行申办信用卡,但被告多次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就是不按期偿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我行透支款本息合计394130.43元。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我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5146.71元、利息39734.52元、滞纳金19259.10元,合计394130.43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申请额度为300000元;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姓名变更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何猷龙又名何由桥;3、被告账户基本信息和明细信息,以证明被告开卡状况和欠款情况;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资产情况;5、信用卡流水22页,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情况。被告和猷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何猷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金额为300000元,同年8月25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同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还款,不支付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需支付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按币种计算复利。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消费。自2014年12月份后,被告未返还透支款,亦未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共计欠下原告透支款本金335146.71元,利息39734.52元,滞纳金19259.1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金穗贷记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透支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款本金335146.7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734.52元及罚息1925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支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335146.71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39734.52元,滞纳金19259.10元,共计394130.4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335146.71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2元(含保全费2420元),减半收取5911元,由被告何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