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贵永与扬州新悦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永,扬州新悦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645号原告张贵永。被告扬州新悦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双塘路(平山乡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陈雷。被��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苏余丰。原告张贵永与被告扬州新悦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就被告扬州新悦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因被告扬州新悦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告张贵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贵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祁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