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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494号罪犯郭伟,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宝鸡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兰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3月23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9月16日,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45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96分,并取得创业培训证书。积极从事入监罪犯病历、健康档案的建立及监狱巡诊制度的制定劳动。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51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报道员,2014年1月14日因“抢救病犯表现突出”获专项记功一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赃款47万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