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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胡秀等4人诉被告李时元等3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李时元,李桂芳,徐美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唐胡秀,女。原告曾琴,女。原告曾丽,女。原告曾涛,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时元,男。委托代理人肖中云,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桂芳,女。委托代理人吉荣生,勐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美琼,女。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诉被告李时元、李桂芳、徐美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雪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胡秀、曾丽、曾涛及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平,被告李时元及委托代理人肖中云,被告李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吉荣生,被告徐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诉称,被告李时元从事墓碑及相关物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李桂芳、徐美琼向被告李时元购买了墓碑并要求安装。2015年3月28日,原告唐胡秀丈夫曾本云受雇搬运及安装墓碑,因被告李桂芳、徐美琼欲安装墓碑的地点车辆无法到达,被告李桂芳、徐美琼另购的砂、砖等建筑材料无法直接运送到达墓地。当天中午15时许,死者曾本云和其他几个工友在搬运砂、砖等建筑材料时因过度劳累而死亡。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因曾本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15,000元,庭审时增加餐费、住宿费、交通费为16,058元,上述费用共计529,222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多次找本案被告要求赔偿,除被告李时元支付了60,000元的赔偿外,被告李桂芳、徐美琼未予以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时元、李桂芳、徐美琼共同赔偿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经济损失529,222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时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芳、徐美琼承担补偿责任。被告李时元辩称,被告李桂芳、徐美琼以16,600元的价格向被告李时元购买墓碑,并要求运送到勐海县勐海镇勐翁村委会勐翁村南井河坟山。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时元以每天每人200元的工钱雇佣7个工人做工(包括死者曾本云在内),工作范围是搬运墓碑、沙子、水泥到被告李桂芳、徐美琼指定的安装地点。运送材料的先是用农友车从勐海县城运送到勐海县勐海镇勐翁村南井河村的公路边,之后用拖拉机运送到坟山脚下,再由工人从坟山脚下搬运到墓地,山脚到墓地只有100米左右,地势比较平坦,当天11时许到达山脚,工人开始搬运(搬运的碑石均是小块组合的),12时许吃午饭,下午13时许休息,14时许开始做工,15时许,死者曾本云扛着大概宽26公分,长54公分,厚7公分、重20公斤左右的碑石,抬到墓地放在地上时放屁,大笑一声,即出事了;工人做工可以自由休息,做工多少、时间长短,由工人自己决定,且当天才做了一会工,死者曾本云未达到过度劳累死的程度,不应属过度劳累死亡;对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为应按农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主张的餐费、住宿费、交通费认为过高;被告李时元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费用64,493元,支付的费用被告李时元不要求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芳辩称,对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所述的曾本云死亡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曾本云与被告李桂芳无雇佣劳务关系,曾本云的死亡与被告李桂芳无因果关系,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主张的经济损失由其与被告李时元协商处理;对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餐费、住宿费、交通费认为与被告李桂芳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李桂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要求被告李桂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美琼辩称,被告徐美琼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桂芳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李时元、李桂芳、徐美琼对曾本云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2、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主张的赔偿范围、标准如何确定?3、被告李时元、李桂芳、徐美琼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唐胡秀与死者曾本云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原告曾琴、曾丽、曾涛三个子女,结婚证上的唐富秀与唐胡秀系同一人及死者曾本云是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勐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排除刑事案件及曾本云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3、《户口证明》1份,欲证明死者曾本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4、《飞机票发票》2张、《餐费》、《住宿费》各1张,欲证明原告唐胡秀的女婿陈荔及其他亲属到勐海处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1,517元,包车费13,600元,餐费405元、住宿费536元,共计16,058元;5、《询问笔录》4份(复印件),欲证明曾本云死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经质证,被告李时元对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死者曾本云的户籍所在地为昭通市盐津县中和镇中和村凉地二社53号,身份性质属于农民,且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未提供死者曾本云在城镇的具体住址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发票上署名为陈荔的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李桂芳对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被告李桂芳不承担民事责任,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徐美琼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桂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时元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销货清单》、《收条》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时元为办理曾本云的丧事向原告唐胡秀支付费用64,493元;2、证人刘泽祥出庭作证,证实曾本云死亡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经质证,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对被告李时元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桂芳对被告李时元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在现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徐美琼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桂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桂芳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李桂芳、徐美琼向被告李时元购买墓碑,由被告李时元负责安装墓碑及曾本云的死与被告李桂芳、徐美琼无关。经质证,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对被告李桂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李桂芳欲证明的观点不认可。经质证,被告李时元对被告李桂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徐美琼对被告李桂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美琼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提交的证据1,是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曾本云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死者曾本云的户籍性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2015年3月29日从昆明到西双版纳的飞机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陈荔所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24日从昆明到西双版纳的飞机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收款收据》,因开具收据的时间离死者曾本云死亡的时间较长,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处理曾本云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发票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曾本云死亡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时元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曾本云死亡后被告李时元已支付费用64,4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曾本云死亡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桂芳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李桂芳、徐美琼以16,600元向被告李时元购买墓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胡秀系死者曾本云之妻,原告曾琴系死者曾本云之长女,原告曾琴系死者曾本云之次女,原告曾涛系死者曾本云之长子。被告李时元系墓葬用品经营者,但无相关营业执照,被告李桂芳系被告徐美琼之母。被告李桂芳、徐美琼以16,600元的价格向被告李时元购买墓碑,要求运送到勐海县勐海镇勐翁村委会勐翁村南井河坟山安装,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时元以每天每人200元的价格雇佣了7人做工(包括死者曾本云在内),工作范围为将碑石、沙子、水泥运送到指定地点,15时左右,死者曾本云将1块碑石抬到指定地点后,倒地昏迷后不久就死亡了,经勐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勘验后,排除了死亡系刑事案件,但未做尸检确定死亡原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及被告李时元、李桂芳、徐美琼均未在场。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与被告李时元协商,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李时元向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支付了64,493元的处理丧事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桂芳、徐美琼将安装墓碑的工作承揽给被告李时元,被告李桂芳、徐美琼支付费用,被告李时元提供安装墓碑的劳动成果,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李时元与被告李桂芳、徐美琼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时元与被告李桂芳、徐美琼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过程中,被告李桂芳、徐美琼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桂芳、徐美琼对曾本云在工作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时元从被告李桂芳、徐美琼承揽了安装墓碑项目,以每人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死者曾本云等人为其搬运碑石,死者曾本云提供劳务,被告李时元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死者曾本云在搬运碑石的过程中意外死亡,原告唐胡秀认为死者曾本云平时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是属于过度劳累而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告李时元、李桂芳、徐美琼对其死亡存在过错,公安机关未对曾本云的尸体进行检验,无法核实死者曾本云真正死亡原因,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李时元作为雇主,对死者曾本云的死亡的后果虽无因果关系,但作为受益人,对死者曾本云死亡给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被告李时元在曾本云死亡后已支付了原告唐胡秀费用64,493元,被告李时元也不主张返还该费用,本院综合案件事实、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按被告李时元已支付的费用64,493元作为被告李时元应支付的补偿款,因被告李时元已履行完毕义务,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2元,减半收取4,161元,由原告唐胡秀、曾琴、曾丽、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刀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焕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