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萧县。诉讼代理人刘敏龙,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齐某某,女,1950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萧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敏龙、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萧县孙某乙与孙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萧县公安局石林派出所接警后,将孙某乙、孙某甲传唤至石林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齐某某(孙某乙之妻)闻讯后赶到石林派出所院内,用头抵孙某甲,并用携带的镀灯砸孙某甲面部,致孙某甲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鲁某某、孙某丙、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孙某甲先打她一拳的情况下她才用镀灯砸孙某甲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是自卫,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晚,萧县孙某乙与孙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萧县公安局石林派出所接警后,将孙某乙、孙某甲传唤至石林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齐某某(孙某乙之妻)闻讯后赶到石林派出所院内,用头抵孙某甲,并用携带的镀灯砸孙某甲面部,致孙某甲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在淮北市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021.4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于1950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被淮北市公安局渠沟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医药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在淮北市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021.43元。二、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甲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一)孙某乙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在他家门口,他与孙某甲打架,后双方到石林派出所接受处理。在派出所,他妻子齐某某用镀灯砸到孙某甲的鼻子。(二)鲁某某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在孙某甲家南面的小巷子里,孙某甲和孙某乙打架,后双方到石林派出所接受处理。在派出所,齐某某用头抵孙某甲,并用镀灯砸在孙某甲鼻子上。(三)孙某丁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在孙某甲家旁边的路上,孙某甲和孙某乙打架,后双方到石林派出所接受处理。在派出所院内,齐某某用头撞孙某甲,孙某甲就躲,齐某某用镀灯砸孙某甲,孙某甲的脸被砸出血。(四)孙某丙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在石林派出所院内,齐某某用头抵孙某甲,用镀灯打向孙某甲,孙某甲的脸上有血。(五)陈某某、李某某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孙某甲和孙某乙因打架,到石林派出所接受处理。在派出所院内,齐某某就往孙某甲身上靠,孙某甲就用胳膊挡着,齐某某就用镀灯砸孙某甲的脸,孙某甲的脸上都是血。四、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20日晚上,在他家门口,他与孙某乙因琐事发生吵骂、厮打,后被人拉开。当晚双方去石林派出所接受处理,他从询问室出来,齐某某就用头往他身上抵,并用镀灯砸他的面部,当时他的鼻子就出血了。五、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0日晚上,他听说孙某甲与她丈夫孙某乙打架了,从淮北回到家。到家后知道双方都去派出所了,她就拿个镀灯到石林派出所,在派出所院内,她用镀灯朝孙某甲砸了一下。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齐某某辩解是在孙某甲先打她一拳的情况下她才用镀灯砸孙某甲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是自卫,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与证人鲁某某、孙某丁、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先用头抵孙某甲,又用携带的镀灯砸孙某甲面部,并无证据证明孙某甲先打被告人齐某某一拳;同时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对被害人孙某甲实施殴打是在被害人孙某甲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期间。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是自卫,亦不能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人齐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被告人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021.43元、护理费835.2元、误工费59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9012.63元,于法有据,应由被告人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零十二元六角三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远审 判 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