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乾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兰兰与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兰,钱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乾商初字第199号原告胡兰兰。委托代理人黄金良、姚文妹。被告钱宏伟。原告胡兰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宏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0日,被告钱宏伟涉嫌犯罪故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归还2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两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已归还2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求,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钱宏伟辩称,无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同时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卡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兰兰与被告钱宏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宏伟未能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胡兰兰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宏伟向原告胡兰兰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交纳2050元,由被告钱宏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荣人民陪审员 张 弥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