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民初字第0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阮云根与张小飞、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云根,张小飞,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906号原告阮云根,男,1962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飞,男,1974年1月23日生。被告李飞,男,1976年9月10日生。被告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阮云根与被告张小飞、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张小飞因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甲方(出借人)向乙方(借款人)收取财务咨询和业务监督等相关费用,按乙方向甲方借款合同总金额和期限,按每月标准为0.8%计算;乙方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小飞支付了款项。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共计50万元整及其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业务费,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为168000元(利率为月息2%,业务费为每月借款总额的0.8%);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共计22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借条以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借款利息为2%,按月结清,借期为三个月,业务费按每月0.8%收取,被告李飞、新余市泰勒工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出具,当天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并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李飞对还款进行担保,还款期限为两年。三、委托代理合同和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江西袁河事务所进行代理,原告应支付律师服务费2254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5日,被告张小飞因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合同乙方为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数额5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或换成百分比和按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结算日为每月6日前支付,2013年7月4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本息应一并结清,如还款不足还清全部本息,应先还息后还本。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原告与被告张小飞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资金安全,甲方(原告)和乙方(被告张小飞)收取财务咨询和业务监管等相关费用,计算依据按实际乙方向甲方借款合同总金额和期限计算为准,按每月标准为百分之零点捌计算,该相关费用于合同生效同时一次性收取。如借款人到期未及时归还本金或进行续签,该补充协议涉及的相关费用也与《借款合同》同时延续。同日,被告张小飞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借到阮云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到2013年7月5日止。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2013年4月6日,原告通过新余农商银行向被告张小飞汇款50万元整。2013年7月5日,被告张小飞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借期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其他合同内容与原、被告2013年4月5日所签《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小飞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小飞向阮云根借款伍拾万元整尚未还清,现到14年8月5日止欠利息计:壹拾贰万陆仟元整,承诺2014年9月7日之前还利息:5万元整,9月15号利息全付清,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每月还本金不少于壹拾万元左右)。其它按合同执行,担保期限为贰年。确保每月与业务员联系2次以上。被告李飞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张小飞自2013年4月6日借款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按约定共归还利息9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飞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飞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2%,业务费为每月借款总额的0.8%,该业务费实际为利息,两项利息利率相加未超过年息36%,因被告张小飞自2013年4月6日借款至2013年11月5日按约定共归还利息98000元,该款项系被告自愿支付,故本院不予核减。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6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应按月息2%和业务费0.8%合并计息,因其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被告张小飞应支付利息为500000x2%x12=1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飞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800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月息2%支付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的0.8%支付业务费,超出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飞偿还自2014年11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计算)、业务费(每月借款总额的0.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在原告与被告张小飞于2013年4月5日、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未注明担保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飞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服务费用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八款之约定:乙方(被告)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等一起费用。经庭审查明,原告阮云根实际向其委托律师事务所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1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云根借款50万元、利息120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二、被告张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云根律师代理费11200元;三、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阮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四千二百七十元,合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五十元,原告阮云根承担七百五十三元;被告张小飞承担一万三千九百九十七元,被告李飞、新余市泰磊工贸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