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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高树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1452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小额速裁一团队拟稿人:吴彤份数:7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裕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太,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143131-3委托代理人王燕飞。被告高树生,男,临河区公安局退休干警。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裕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高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飞,被告高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李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七彩文化街浅紫7号商铺,建筑面积86.01平米,进行经营古玩奇石。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房屋租赁费为每年14748元,合同届满双方再未签订租赁合同,一直参照前合同由被告顺延租赁至今。被告按照前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交纳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因七彩文化街进行改造,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欠原告房屋租赁费37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7355元;(3)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每天每平米1.5元计算租赁费至实际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3251元。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交纳租赁费通告、通知。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5月七彩文化街进行街景施工改造,原告按月收取被告租赁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将七彩文化街的出口全部用采光板护栏封闭,行人、车辆无法进入。由于原告施工周期过长,导致承租人无法经营,原告曾向承租人承诺,施工期间免收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费,但至今街景改造工程没有完工。原告从2015年1月12日书面通知承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37355元,并要求承租人在3天内缴纳,否则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承租人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承租房屋面积的每天每平米1.5元缴纳租赁费。原告在七彩文化街改造过程中严重影响了被告经营,原告应当依承诺免收被告房屋租赁费,无权要求被告仍按施工前的标准交纳租赁费。原告诉求的2013年、2014年度的取暖费承租人已按年度如数交纳,有交费票据为凭,原告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因双方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不同意支付七彩文化街施工改造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对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通告、通知、租赁费收据、取暖费收据、民事诉状副本、照片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高树生承租原告华裕房地产公司位于河套文化街浅紫7号门店,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86.01平米,经营古玩奇石,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赁费为14748元,甲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改造街景及商铺,乙方接受甲方的改造且无异议等内容。从2011年10月1日起双方延续上述租赁合同,由被告继续承租,承租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012年7月1日起至今该门店由被告承租。2012年7月起原告开始在河套文化街施工,施工期间未向被告收取过房租。2015年1月8日,原告发布通知,2015年以前欠缴租金的商户在2015年1月11日之前补缴租金的按实际承租期限,补缴租金标准为:按原有合同租金标准50%执行,一次性补交清,方可续签租赁合同。另通知,七彩街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租金并续签合同的按1.5元/天/㎡,原有优质老客户给予7折优惠。2015年的租金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承租面积每平米1.5元补交。被告以原告规定的租赁费过高为由拒绝交纳。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从2012年6月份开始施工,至今未完工。施工期间给承租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度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原告曾承诺免收承租人在施工期间的租赁费,故原告不应收取在施工期间的租赁费。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关系。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现双方因租赁关系产生纠纷,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应予准许。被告承租原告门店至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房屋租赁费。原告在施工期间,曾在一段期间内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对此原告曾发布过通知给予被告原合同租金50%的优惠,现应予适当减免被告租金。原告请求的租赁费应以被告最后一次于2012年6月份交费1146元为基数按照50%即573元收取为宜,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共计30个月,金额为17190元。从2015年1月2日起至被告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也应当按照原告所发布的通知内容优惠给予,按每日每平米1.5元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度、2014年度取暖费属于重复收取,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裕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高树生关于河套文化街浅紫7号门店房屋的租赁关系。被告高树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河套文化街浅紫7号门店交付给原告。二、被告高树生支付原告华裕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费(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17190元(1146÷2=573×30个月)。三、被告高树生支付原告华裕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2日起至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按86.01平米,每日每平米1.5元计算,即每月3870.45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度-2014年度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被告高树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高树生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彤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