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忠与周成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周成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沈忠。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和平路42号。负责人徐峰,公司经理。原告沈忠与被告周成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周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1月1日,被告周成玉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与由原告沈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忠受伤,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成玉承担主要责任,沈忠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周成玉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情况:原告沈忠于2014年11月1日在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4天。四、受害人伤情鉴定情况:原告就自身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等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5年5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对沈忠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沈忠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左额部及右侧顶部皮下血肿,其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沈忠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其中2人护理人数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810元。五、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421.7元、伙补费43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59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10元、残赔金137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6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1000元。六、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2014年12月29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就原告沈忠先期医疗医费作出了(2014)启开民初字第0241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被告周成玉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800元。被告对第一、二、三、六项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被告周成玉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直接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周成玉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且在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调解案中,被告也以该责任认定的相应比例对医疗费进行了赔偿,故对被告周成玉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双方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成玉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对鉴定时机的把握及伤残等级、三期的确定,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被告周成玉仅以其与原告的沟通尚可,以其自己的主观认识作为医学判断,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此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421.70元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补费432元(18元*24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70元/天*20天*2人+70元/天*40天*1人),护理期限及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出国护照、工人出国劳务合同、工资结算单、单位营业执照、停工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系从事百铁工种工作,但其主张330天/元的依据不充分且也不能提供个税缴纳证明,故本院依据建筑行业的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其支持其误工费18792元(180天×104.4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137368元,因原告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8668元(11820元/年×11年×20%÷3人)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车损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修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281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以上1-9项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8181.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453.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75728元,财产损害项下的损失为1000元。因被告周成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11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7181.7元按责承担。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案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成玉承担上述67181.7元中80%的赔偿责任,即5374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00元。二、被告周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374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元,依法减半收取703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担1110元,由被告周成玉负担2120元,由原告沈忠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嘉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