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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桂×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桂×伙同张×3、余×1、黄×1、代×1、熊×1、谢×1(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天龙市场“缘和堂”棋牌茶馆,以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为朱×、张×1、董海兵等20余名参赌人员提供服务,且从中牟利,后被查获。现场起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其中抽头渔利数额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桂×于2015年4月1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同案犯张×3、余×1、谢×1、代×1、熊×1、黄×1的供述,证人朱×、侯×、刘×、高×1、袁×1、袁×2、张×2、郑×、孙×、高×2、余×、张×1、王×1、袁×3、周×、潘×、成×、何×、蔡×、李×、王×2、王×3、田×、王×4、黄×、谢×的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无视法律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桂×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