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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立国诉被告喇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国,喇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李立国。委托代理人李宪清,男,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喇全丽。原告李立国诉被告喇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被告喇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国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丈夫张军以在北京经营超市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20000元及利息5月底还清。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张军还款,张军一直推拖,2015年2月18日张军用被告电话联系我,约定春节后还款,2015年2月25日中午,我去被告家取款得知张军自缢身亡。张军的财产由被告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张军的债务由被告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喇全丽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李立国。经审理查明,张军生前与喇全丽存在夫妻关系,被告丈夫张军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李立国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丈夫张军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军书写的欠条、证人杨军广的证言予以证实。另查明,张军与喇全丽共有房屋(2005康房字XX**号)一处,张军死后,由于孩子尚小,其财产没有继承分割,由喇全丽管理。以上事实有康保县房地产交易所证明,法院对张某某(系张军父亲)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立国与被告丈夫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张军用于经营超市,被告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道,我们家没有开过超市,张军如果借这笔款他也是用于赌博。原告对借款用途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述:“张军的财产由被告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张军的债务由被告偿还。”据此,这笔借款应认定为张军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放弃了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喇全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张军个人财产归还原告李立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李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雪平审 判 员  杨海林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郎妍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