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刘碧泳、虞海挺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刘碧泳,虞海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24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负责人陈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杰、张识涛,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刘碧泳。被执行人虞海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碧泳、虞海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特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对被执行人刘碧泳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金城街299号和润花园和风苑8幢101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财产变现款用于归还申请执行人在700000元限额内就借款本金567127.39元、截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116755.10元和2014年8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刘碧泳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金城街299号和润花园和风苑8幢101室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2015年8月24日,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1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了案件申请费5319.50元,执行费807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2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