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德平与王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平,王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胡德平,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邹卫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云,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址湖南省攸县。原告胡德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启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晓华、彭祖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肥料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按月计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胡德平现金伍拾万元整(三个月归还,按月付息)。此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启云归还原告胡德平借款5000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王启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小 根审判员 廖 晓 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付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