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睿立宝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董健、杨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睿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健,杨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睿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兰。上诉人惠州市睿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惠州市睿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董健所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清楚地证明被上诉人其注册公司所在地为惠州市下埔路23号金融大厦19层03号,即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其受理本案于法有据,于理相符。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未作约定,而贷款方所在地在惠城区,因此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