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广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杰,绰号“阿南”,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2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德清县新安镇新安围巾市场(由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开盘)定于2013年10月10日上午开盘销售,因之前部分村民由于土地征用补偿问题与相关公司发生冲突,姚某(另案处理)遂以维持开盘售楼现场秩序为由,于同年10月9日找到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纠集被告人李广杰以及尚宝金、于某、李某、吴某、谢立辉(均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10月10日上午前往位于德清县新安镇太平桥工业区的售楼现场。当日9时20分许,售楼现场准备开盘,开始清场,期间,被告人李广杰等人对在场的被害人曹某丁、曹某戊、沈某、曹某己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丁的头顶部、右手掌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胸前中上部、左胸前下部、左肩背部、右腰背部、右大腿部、左小腿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范畴,曹某戊、沈某、曹某己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广杰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人员信息表、出所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被害人曹某丁、曹某戊、沈某、曹某己的陈述、证人刘某、姚某、高某、曹某甲、姜某、曹某乙、曹某丙、郭某、胡某、任某的证言、同案犯尚宝金、于某、李某、吴某、谢立辉的供述、被告人李广杰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杰结伙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广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广杰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杰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