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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宋某某,女,201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化某某,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磊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