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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灵武市供暖公司与李晓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武市供暖公司,李晓俊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灵武市供暖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学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晓俊,男,28岁,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灵武市供暖公司与被告李晓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武市供暖公司诉称,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原告按照规定对全市进行冬季供暖。被告居所在供暖范围内,接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被告营业面积473.24平方米,应交供暖费为137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缴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供暖费1372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滞纳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灵武市供暖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晓俊正确的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灵武市供暖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元,退回原告灵武市供暖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玉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