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无生育计划生育一女高某乙。为给高某乙办理落户手续,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李园卫生院附近的一面墙上找到一办理假证的手机号码,遂与其联系并将高某乙的相关信息通过电话提供给对方,后高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佳乐家”超市门前,以200元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一份假《出生医学证明》,高某将此证明提供给平度市崔家集派出所为其女儿申报出生落户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提供的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计划生育准生证的情况下,生育女儿高某乙。为给高某乙办理新生婴儿申报登记手续,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通过其寻找的办理假证的手机号码与其联系,让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并将高某乙的相关信息通过电话提供给对方,后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佳乐家”超市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陌生办证男子手中购得一份出生证编号为A370500033、签证机构为青岛市出生医学证明平度市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高某将此证明提供给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为其女儿申报出生登记时被当场发现。2014年7月25日,经平度市妇幼保健院鉴定,该院2007年从未领取使用过编号为A370500033《出生医学证明》,2007年6月9日没有姓名为闫某的产妇分娩,此出生医学证明系假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被平度市公安局传唤询问后回家等待处理。期间,因其外出,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传唤未果。2015年6月9日,其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破获过程,高某投案的事实。2、新生婴儿出生申报登记表、平度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高某办理新生婴儿出生申报登记时,扣押高某持有的出生证编号为A370500033《出生医学证明》一张的事实。3、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身份,其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二)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其办理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等事实。(三)平度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证实其院2007年从未领取使用过编号A370500033的《出生医学证明》;2007年6月9日没有姓名为闫某的产妇分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给其女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联系他人并向其提供信息,由他人为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高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风英人民陪审员 王贵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