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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游艺东街南永康北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守喜,系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贤,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平,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称愿意购买原告建设的某小区*幢*单元****号,同意向原告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待双方签订的合同备案后,即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与之签订了编号为YS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收取了被告的2万元定金。被告以单独去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为由,将所签的4分合同全部拿走。合同备案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尽快办理按揭手续,被告总是推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法找到其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已付的2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经核实被告不在此处居住,根据该地址无法给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又不能重新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退还原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海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