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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庆学与张守彬、刘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学,张守彬,刘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学,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凤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彬(曾用名张守斌),男,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玉,男,1950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王庆学因与被上诉人张守彬、刘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莉,被上诉人张守彬、刘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彬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6月,我借给王庆学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2年6月25日,刘兴玉、王庆学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后交给我妻子,利息不变,王庆学给付了至2013年年末利息。我当时不知道借据内容,催要利息时我才发现,刘兴玉将签名写在了借款人处,借款人王庆学写成了担保人,我问刘兴玉怎么这么签,他说不识字,也不知道这回事。经我多次催要,刘兴玉、王庆学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兴玉、王庆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00元,共计24200元。刘兴玉在原审时辩称,张守彬陈述属实,当时是在我家签的借据然后送去的张守彬家,签名、手印是我本人的,但我不识字,不知道写成了借款人。这笔钱是王庆学通过我向张守彬借的,我是担保人,利息通过我还到2013年年末,之后利息没还过,现在我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王庆学在原审时辩称,我是保证人,不同意还钱,已经过诉讼时效了。之前我由刘兴玉担保向张守彬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2年6月25日,我、刘兴玉、张守彬及其妻子在张守彬家签的借据,都是本人签字,当时刘兴玉欠我钱,我就想让刘兴玉替我还,刘兴玉也同意了。利息通过刘兴玉给的张守彬,一共给到2013年年末。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王庆学经刘兴玉向张守彬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2年6月25日,刘兴玉、王庆学给张守彬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因急需从张守斌手中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1.5分,从2012年6月25日起。由刘兴玉房照作为抵押。借款人:刘兴玉(手印)担保人:王庆学(手印)2012年6月25日。”王庆学经刘兴玉给付了张守彬到2013年年底前的利息。庭审中张守彬陈述其在收到借据时不知道借据中的借款人写成刘兴玉,原借款人王庆学写成了担保人,王庆学向张守彬借的钱,刘兴玉、王庆学之间的债务和张守彬无关,刘兴玉是担保人。经张守彬多次催要,刘兴玉、王庆学拖欠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王庆学向张守彬借款20000元的事实,张守彬及刘兴玉、王庆学均无异议,故张守彬与王庆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守彬向王庆学交付借款后,王庆学应依约偿还张守彬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张守彬要求王庆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张守彬及刘兴玉、王庆学均承认王庆学向张守彬借款时系刘兴玉提供担保,刘兴玉在庭审中同意对王庆学的借款本息继续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刘兴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兴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王庆学提出因其与刘兴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刘兴玉向张守彬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债权人张守彬陈述对刘兴玉、王庆学的债务转移协议不知情、不同意,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守彬同意该笔债务由刘兴玉负担的事实,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庆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守彬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00元,共计24200元;二、刘兴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退回202元后,剩余203元由王庆学负担,刘兴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宣判后,王庆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由刘兴玉承担还款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据是张守彬、刘兴玉、王庆学债务转移的一致意思表示,重新出具借据时王庆学抽回了押在张守彬处的土地证和借据,刘兴玉将房照交给张守彬作抵押,符合借款人以物抵押借款的交易习惯。借据的形成依据交易习惯书写,借款人在上,担保人在下,即便刘兴玉不认字也应该能分清签字位置。张守彬保管借据近三年对此应知情;3.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不再承担连带还款保证义务,已经出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张守彬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兴玉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王庆学向张守彬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王庆学为借款人,刘兴玉为担保人。2012年6月25日,刘兴玉、王庆学重新给张守彬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因急需从张守斌手中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1.5分,从2012年6月25日起。由刘兴玉房照作为抵押。”刘兴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王庆学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重新出具借据后王庆学将押在张守彬处的土地证取回,刘兴玉将其房屋权属证书放在张守彬处。本院认为,张守彬、刘兴玉、王庆学对于2010年王庆学向张守彬借款20000元并由刘兴玉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一致认可2010年出具的借据中王庆学系借款人,刘兴玉系担保人。张守彬依据2012年6月25日借据向王庆学、刘兴玉主张还款,该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刘兴玉,担保人为王庆学。王庆学上诉称该借据是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其主张三方共同商定由刘兴玉承担还款责任,王庆学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据出具后其取回押在张守彬处的土地证,由刘兴玉用其房屋权属证书押于张守彬处。因刘兴玉、王庆学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出具借据后张守彬一直持有该借据且未对借据的内容主张变更或提出异议,视为对债务承担后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此外,各方均认可该借据出具后由刘兴玉以其房屋权属证书从张守彬处换回王庆学的土地使用证,该事实能够与借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债务转由刘兴玉承担的事实。虽然刘兴玉主张由于其不认识字,误将签名写在借款人处,但2010年其曾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应对借据的形式和内容有基本的了解,其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应承担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张守彬称其并未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刘兴玉,但其持有刘兴玉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据并依据该借据主张权利,视为对借据载明内容的认可。关于王庆学主张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保证义务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没有载明保证方式,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借据并未载明还款期限,王庆学的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王庆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张守彬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00元,共计24200元。三、上诉人王庆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上诉人刘兴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上诉人刘兴玉负担300元,上诉人王庆学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