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方玲与林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林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方玲,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俞华森,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健,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瓯市。原告方玲与被告林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梅文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玲诉称,被告以开狗场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14日,被告以狗得麻风病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承包机关幼儿园装修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元,承诺三个月会将其所欠的款项全部还清,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期间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00元。逾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小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500元及利息579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小健辩称,1、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2、借条确系被告所写,但所有借款均已还清,原告当时说借条已撕毁。另外,2014年9月14日出具借条中借款金额10000元是包含在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15500元,其中5000元是给原告还给他人。3、原告从被告工资卡里取走2000元是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并不是支付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载明:本人林小健向方玲借壹万元(10000元),借期壹年;2014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1份借条载明:本人林小健向方玲借1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万元,借款4个月。2014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500元,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向方玲借15500元,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被告逾期后未予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共计355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借条确系其本人所出具,但辩称其中2014年9月14日出具借条的10000元是包含在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条15500元,并且借款已还清,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355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条未载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其支取被告工资卡2000元,并不能证实系用于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认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利息可按逾期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五日内偿还原告方玲借款35500元,并承担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借款15500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方玲负担59元,被告林小健负担3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文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