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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成月与被上诉人王陈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月,王陈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月,男,1954年4月21日生,汉族,滑县。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陈亮,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月因与被上诉人王陈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原告王成月与被告王陈亮因宅基地纠纷,经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汉顶,小堽村支书王军亮、村长王清阁、治安主任王义增调解,双方于1995年9月21日签订调解书,并加盖了小堽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达成如下协议:1、王陈亮现住宅基地内属于王成月的树木在1995年11月1日前由王成月全部刨光拉运走,宅基地全部归王陈亮所有,今后不得再生纠纷。2、现王陈亮母亲居住的宅基地在王陈亮的母亲去世后全部归王成月所有(宅基地内的房子、树木等由王陈亮全部拉走,不准留障碍,妨碍王成月管理使用宅基地)门前地方王陈亮母亲去世后仍维持原状。3、因宅基地纠纷两家发生的殴斗事件,两家各自负担自己的医药费、误工费,今后互不追究。4、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不准借口指桑骂槐引起纠纷,违者罚款500元(由大队执行处罚)。5、本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背。2009年农历9月8日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向被告主张宅基地,被告的兄弟王本亮称宅基地在分家时已分给其所有。王本亮于2010年以确认协议效力纠纷向法院起诉王成月、王陈亮,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书第二条无效。经法院审理查明,在1992年农历2月8日王陈亮、王本亮分家时,该宅基地分给王本亮所有;法院认为王陈亮与王成月签订协议书第二条,属于王陈亮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处分,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判决王成月与王陈亮于1995年9月21日签订的调解书第二条无效。王成月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王成月不服该判决,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裁定驳回王成月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调解书的事实,经滑县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该调解书中的第二条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原告再次主张该条款无效,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调解书中的第一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宅基地所有权的处分,由于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原、被告作为村民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无处分权,故双方所签订的调解书的第一条为无效条款,原告请求中,第一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调解书的其他条款系可以单独存在的条款,调解书的第一、二条的无效并不导致其他条款的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调解书其他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基于该调解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拥有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月与被告王陈亮于1995年9月21日签订的调解书第一条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成月与被告王陈亮各负担50元。王成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成月要求返还的宅基地是通过继承取得的。王成月和王陈亮的父亲王广月是堂兄弟,和王广月共同的祖父是王会方,王陈亮现在住的宅院是王会方在中华民国二十二年购买的,后经过分家,宅院南边一半分给王成月的父亲王清运,北边一半分给王陈亮的祖父王喜运,王成月和王陈亮继承取得后一直在宅基地里种着树,直到1993年王陈亮在属于他的一半宅基地上盖了三间房。调解书第一条证明王陈亮住的宅基地内原来有王成月的树木,王成月对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否则王陈亮不会用其母亲居住的宅基地与王成月互换。2、调解协议第二条已被法院确认无效,现在原审法院又确认第一条无效,依据合同法58条,王陈亮基于该协议取得的王成月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返还王成月,王陈亮以自己没有使用权的宅基地换取王成月的宅基地,王陈亮是有过错的一方,王陈亮应赔偿因此给王成月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王陈亮返还王成月基于该调解书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王陈亮答辩称:1、王陈亮现在居住的宅基地系经村委会规划乡政府批准而得,并非与王成月互换而得。该宅基地东临大路,西临王成军,南临王冠成,北临王新佩,系王陈亮18周岁时,经村委会规划乡政府批准而得;随后王陈亮在该宅基地上建了三间瓦房,娶妻生子,30年来一直居住至今没有离开过。2007年,王陈亮将老房屋翻建一次。2、王成月一审时说是通过互换所得争议宅基地,而在二审上诉时称是继承所得,可见前后矛盾。3、调解书中互换宅基地的内容不是王陈亮真实意思表示。1995年因为王成月刨王陈亮院内的树时,双方发生纠纷,王成月将王陈亮打伤。1995年9月21日夜里,村治安主任王义增、村保管员王清阁叫被告到王军亮家说打架的事。王陈亮到了王军亮家,有个叫李汉铭的人说,你们的打架的事解决了,你在协议上签个字吧。因为王陈亮不识字,就在他们所说的协议上按了手印。当时,没有人给被告念协议的内容。2010年王陈亮的兄弟起诉王成月及王陈亮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案件时,王陈亮才知道协议的内容。王陈亮现在居住的是自己的宅基地,何来与王成月互换之说。且在1992年农历2月8日经王凤月、徐广然、徐国然等人见证下,王陈亮与其兄弟王本亮订立分家协议,已经将这老宅基地分给王本亮。1995年王陈亮的母亲还健在,如果互换宅院,为什么不让对该老宅院享有所有权的王陈亮的母亲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因此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是虚假的。4、从调解书第一条可看出宅基地一直有王陈亮管理使用,并不是说宅基地里种由王成月的树,就归王成月所有。5、王成月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所有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王成月与王陈亮在本案调解书中第一条约定“……宅基地全部归王陈亮所有;”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争议宅基地现在并没有经过合法的批准程序,故王成月与王陈亮均无权处分争议宅基地,原审法院确认该条约定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王成月主张其对王陈亮现在所住宅基地的一半享有使用权,其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买卖契约,不能证明其合法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王成月要求王陈亮返还基于该调解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王成月认为王陈亮违法建房,可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关于王成月要求王陈亮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王成月的理由是王陈亮以自己没有使用权的其母亲的宅基地换取王成月的宅基地,但王成月系明知王陈亮的母亲并未在调解书上签字,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成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成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