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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国贵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贵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贵,渔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2015年6月29日广西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继续取保候审。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2时至8月1日12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南海海域伏季休渔期,休渔范围是北纬12度以北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南海海域(含北部湾),除单层刺网和钓具外,禁止其它所有作业类型的渔业船舶生产,必须实施伏季休渔。2015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国贵明知是伏季休渔期仍驾驶桂北渔80222号搭载潘某、吴某、陈某瑞等12名船工从北海地角港出发前往北纬20度52分东经109度06分附近海域使用螺耙进行底拖网作业,拖获花甲螺后联系收螺船运走。直至16日凌晨0时40分许,李国贵及其船工在北纬20度52.642分东经109度05.547分海域进行拖螺作业时被海警查获,当场收缴该船上已打包好的花甲螺144包,经称量毛重约4492公斤,去杂质分捡后净重3456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证明、变卖收条、授权委托书及变卖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潘某、吴某、陈某瑞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国贵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贵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采取国家禁止使用的螺耙进行底拖网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贵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贵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国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三、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螺耙二具、螺筛一具和花甲螺(学名:巴非蛤)三千四百五十六公斤,依法由扣押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