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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份,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申港豪园、绿杨新村等地,先后三次向吴某、左芳红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计23.2克。2015年5月27日,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在沈海高速如皋市东陈出口处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62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申港豪园21幢310室自己家中,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2克,得款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晚,通过盛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袋子带给吴某,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6克,得款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绿杨新村201幢105室张某家中,向左芳红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5年5月27日,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在沈海高速如皋东陈出口处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从该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4.62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盛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己吸食毒品,被查扣的毒品没有卖出,建议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