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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铭爵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与申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铭爵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申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铭爵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张清,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申,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琪,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芜湖市铭爵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铭爵汽车美容中心)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爵汽车美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旗保、杨园,被上诉人申申的委托代理人于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申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铭爵汽车美容中心转让25%股份给申申,价格为4万元。当日,申申汇入铭爵汽车美容中心账户4万元。之后,申申多次要求查看铭爵汽车美容中心经营、财务情况,皆被拒绝,甚至遭到铭爵汽车美容中心经营者张清殴打。申申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铭爵汽车美容中心返还申申4万元购买股权费;3、铭爵汽车美容中心支付申申分红费2万元。铭爵汽车美容中心一审中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申申支付4万元股权转让款属实,但申申称多次去铭爵汽车美容中心查看运行财务情况并遭到张清殴打不是事实。申申加入股份后未履行好自己的股东身份,上班极不正常,入股不到一个月即要求解除上述转让协议。因铭爵汽车美容中心不同意申申无理要求,申申遂带人到铭爵汽车美容中心闹事。因申申诉请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铭爵汽车美容中心要求继续履行上述转让协议,驳回申申诉请。一审法院查明:铭爵汽车美容中心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清。2014年下半年,申申应张清要求曾至铭爵汽车美容中心贴汽车膜。2014年12月11日,申申与铭爵汽车美容中心签订了《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铭爵汽车美容中心转让25%股份给申申,转让价款为4万元;铭爵汽车美容中心应协作、配合申申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申申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向铭爵汽车美容中心汇入4万元。申申于2014年12月13日至铭爵汽车美容中心上班,工作至2014年12月29日终止。2015年1月3日,申申以需归还他人债务为由要求张清退还4万元股份款,被张清拒绝。2015年1月9日,申申再次要求张清退款,双方发生争执,张清报警后当地派出所为此出警。因索款无着,申申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铭爵汽车美容中心性质系个体工商户,非股份制公司,故涉案《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实为申申与铭爵汽车美容中心经营者张清达成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申申对合伙体享有25%份额。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约定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涉案《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未对申申退伙事项进行书面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申要求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申申诉请解除涉案《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实质即为要求退伙,故对其关于解除涉案《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由铭爵汽车美容中心退还4万元入伙款之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合伙期间盈亏状况进行清算,故申申诉请铭爵汽车美容中心支付分红费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事宜,双方当事人可结算后另行解决)。申申入伙后经营未满一个月即要求退伙,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导致本案发生责在申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申申与被告芜湖市铭爵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二、被告芜湖市铭爵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申退伙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申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申申承担。铭爵汽车美容中心上诉称: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驳回申申要求分红2万元的诉请、由申申承担诉讼费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解除双方当事人合伙协议、由铭爵汽车美容中心归还退伙款4万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协议对退伙事项有约束,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即为此书面约定,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无书面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法院认为没有书面约定退伙一事,但根据法律规定也是“原则上”应予准许,不是一概予以准许,申申入伙不到一个月即提出退伙,在铭爵汽车美容中心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予解除,原判解除合伙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铭爵汽车美容中心请求:1、维持原判第三项,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双方继续履行合伙协议”;2、由申申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庭审中,铭爵汽车美容中心明确其上诉请求第1项的真实意思是二审改判驳回申申的一审诉讼请求。申申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申申与铭爵汽车美容中心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铭爵汽车美容中心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5%股权转让给申申,申申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双方确定转让价格为4万元,铭爵汽车美容中心保证向申申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铭爵汽车美容中心向申申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申申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申申即享受25%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铭爵汽车美容中心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铭爵汽车美容中心应对该公司及申申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该协议内容中并未对退伙事项进行书面约定。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该协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原判中《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应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现予纠正。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实为申申与铭爵汽车美容中心经营者张清达成的合伙协议。该协议内容中对如何转让股权即入伙作出明确约定,内容中还约定了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该协议等,但并未对退伙事项进行书面约定。据此,原判依法对申申请求解除该协议及铭爵汽车美容中心返还其4万元入伙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铭爵汽车美容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铭爵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