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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孙万甫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万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俊峰。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万甫。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万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上诉人孙万甫的委托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孙万甫于2013年7月17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工种瓦工,日工资300元。2013年7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254天,2013年8月8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隆(2013)120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损伤为工伤,2014年7月18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北省承德市劳鉴(2014)年1751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24个月。2014年10月30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配置轮椅等康复器材。2014年11月20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7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12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4个月。被告工伤住院期间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自行垫付医疗费2532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1日工资未发放。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工伤待遇等。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4)165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工资1500.00元;二、支付医疗费253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400.00元;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67800.00元;伙食补助费508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配置器具费69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8100.00元。三、被申请人(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被告)生活护理费。2014年度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为每月1417.60元(3544元/月×40%)。以后每年度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随当年公布的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由被申请人(原告)于当年每月的21日至30日(2月份为21日至28日)期间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当月的生活护理费。四、被申请人(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每月支付申请人(被告)伤残津贴7650.00元,支付期限截止至申请人(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之日。如申请人(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被申请人(原告)补足差额。如申请人(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伤残津贴由被申请人(原告)按月支付。由被申请人(原告)于当年每月的21日至30日(2月份为21日至28日)期间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当月的伤残津贴。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500元(300元/天×5天)。对被告主张的日工资300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本单位同工种职工工资收入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主张的日工资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受损伤属工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16个月,依法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25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为225000元(25个月×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000元(9000元×16个月);被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住院期间需2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2400元(300元×254天×2人);被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所以,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为67800元[300元/天×(16个月×30天-254天)×1人];伙食补助费为5080.00元(254天×20元/天);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00元。被告经鉴定需要配置轮椅,根据《关于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冀人社办(2009)56号)第三条:“工伤职工按规定配置轮椅的,同时配置拐杖、拾物器、轮椅桌、坐厕椅、洗澡椅、防褥疮坐垫”,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配置的器具除轮椅外,酌定配置拐杖、防褥疮坐垫。器具配置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2005)2号)轮椅费用限额为1000.00元,使用周期为10年,更换次数为3次,轮椅器具费为3000.00元(1000元/次×3次);拐杖器具费为150.00元,使用周期为5年,更换次数为6次,拐杖器具费为900.00元(150元/次×6次);防褥疮坐垫器具费为500.00元,使用周期为5年,更换次数为6次,防褥疮坐垫器具费为3000.00元(500元/次×6次),以上器具费合计6900.00元(3000元+900元+3000元)。被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所以,被告自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原告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标准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数额随当年公布的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调整。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标准,按月支付被告孙万甫生活护理费。2014年度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为每月1418元(3544元/月×40%)。以后每年度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随当年公布的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由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当年每月的25日前支付被告孙万甫当月的生活护理费。被告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应以本人工资的85%为标准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之日,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7650元(9000元/月×85%),同时,如被告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原告补足差额;如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伤残津贴按本判决标准由原告在每月的25日之前按月支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2005)2号)《关于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冀人社办(2009)56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万甫工资1500.00元。二、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万甫工伤待遇:医疗费253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400.00元;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67800.00元;伙食补助费508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配置器具费6900.00元。以上各项累计628100.00元。三、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标准,按月支付被告孙万甫生活护理费。其中,2014年度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为每月1417.60元(3544元/月×40%)。以后每年度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随当年公布的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由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当年每月的25日前向被告支付。四、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孙万甫伤残津贴7650.00元,支付期限截止至被告孙万甫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之日止。如被告孙万甫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补足差额。如被告孙万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伤残津贴由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此伤残津贴由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当年每月的25日前向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主张日工资300.00元不属实,上诉人也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带领几个人在上诉人龙骧东苑商住楼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杜富项目部承包装修工程屋顶抹面、抹灰,按完成多少平方米工程量结算承包工程款,不是日工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费,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五天每日工资300.00元推定被上诉人月工资9000.00元,并用900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主张的日工资300.00元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每日两人护理费600.00元,停工留薪期内每日1人护理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孙万甫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工种为瓦工,月工资9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掌握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表等原始材料,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900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即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只针对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被上诉人月工资9000.00元,上诉人依法应按照月工资9000.00元计算工伤待遇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万甫在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上诉人应按规定为被上诉人落实各项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孙万甫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工资为每天300.00元,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且又未提供本单位同工种职工工资收入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孙万甫月平均工资9000.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落实被上诉人孙万甫的各项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工伤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由上诉人支付后,上诉人再到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