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必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必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黎声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必劲,男,199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原审被告:黎声伟,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陈必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黎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4时40分,黎声伟驾驶粤A180**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围底镇寻贤岗村往围底镇围底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围底镇寻贤砖厂路段时,与陈必劲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必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声伟与陈必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必劲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14日转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55693.90元,已由黎声伟支付29000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陈必劲左颞叶脑挫伤等五项伤症,需二人护理。”2014年8月12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必劲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陈必劲受伤致残时18岁,其住院期间由母亲陈某娟护理,陈必劲及护理人均属农村居民。计至定残日前一天,陈必劲共误工194天。再查明,陈必劲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属陈沃安所有。黎声伟是粤A18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必劲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陈必劲与黎声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双方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黎声伟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黎声伟驾驶的粤A180**号小型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黎声伟按责赔偿。陈必劲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对于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按194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32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具体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应按陈必劲处理事故及评残等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300元较当;对于车辆损失费,因陈必劲不是其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亦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较合理。故此,陈必劲的请求及黎声伟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均应予支持、采纳。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陈必劲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5569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误工费13091.12元(67.48元/天×194天);4.护理费2159.36元(67.48元/天×32天);5.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100582.98元。综上所述,陈必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00582.98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8893.9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1689.0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51689.0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1689.08元)。不足部分48893.90元(100582.98元-51689.08元),应由黎声伟按50%责任赔偿24446.95元(58893.90元×50%)。对黎声伟应承担赔偿的不足部分24446.95元,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亦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76136.03元,减去黎声伟已支付的29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47136.03元。黎声伟已支付的290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47136.03元给陈必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陈必劲已预交),由陈必劲负担93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3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必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陈必劲102293.02元;2、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陈必劲提交了居住证明、两份工作收入证明以及该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仅以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佐证为由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不是陈必劲的过错,是当前的社会大环境背景下,很多小规模的经营单位自身的管理体制不完善造成的,在原审判决后,陈必劲积极找其工作单位沟通,拿到了部分工资单和劳动合同,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二、误工费应按陈必劲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应为误工费22504元(3480元/月÷30日×194日),陈必劲提交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错误。陈必劲已经提交了其母亲的城镇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收入护理证明及其单位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充分证明其母亲为护理人员以及其母亲收入情况,护理费应为7466.67元【(3400÷30+120元/日)×32日】。四、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6000元,原审法院支持2000元明显偏低,就算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陈必劲最低也应当获得5000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考虑陈必劲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二审诉讼期间,陈必劲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云山商行与陈必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云山商行和广州市明月亮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陈必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黎声伟答辩称:对陈必劲上诉无意见。经二审庭审质证,黎声伟认为其事发前不认识陈必劲,对陈必劲的工作生活情况不清楚。经审查,《劳动合同书》是在原审判决之后陈必劲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云山商行补签的,不能证明双方在用工之前及用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该《劳动合同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两份《工资表》分别由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云山商行和广州市明月亮化妆品有限公司盖印,且与陈必劲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工作证明相印证,能够证实陈必劲在上述工作单位的收入情况,本院对于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陈必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黎声伟赔偿131812.40元给陈必劲;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黎声伟、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陈必劲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异议,本院将对上述损失数额进行审查。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数额问题。陈必劲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二审诉讼中也补充提交了《工资表》,且该《工资表》与工作证明所载的收入情况相符,结合陈必劲已提交两份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居住地点与工作单位的距离、受伤时间等实际情况,能够证实陈必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虽然陈必劲未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云山商行、广州市明月亮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鉴于当前劳务用工实际情况,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因陈必劲受伤前在广州市明月亮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收入为3480元,可以据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陈必劲起诉主张误工费为14152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故对其误工损失14152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虽然陈必劲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由于护理人员陈某娟为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59.36元(67.48元/天×3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必劲与黎声伟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对陈必劲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陈必劲未对其他各项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故本案事故造成陈必劲的损失共143502.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8893.9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4608.7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94608.7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608.76元)。不足部分48893.90元(143502.66元-94608.76元),应由黎声伟按50%责任赔偿24446.95元,因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该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19055.71元(94608.76元+24446.95元),减去黎声伟已支付的29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90055.71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由于陈必劲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致使本案被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90055.71元给上诉人陈必劲。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陈必劲负担465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陈必劲负担141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0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