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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春霞、骆斌诉郭愉、马旺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霞,骆斌,郭愉,马旺平,郭美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春霞,女,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骆斌,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愉,男,汉族,1957年1月7日出生。被告马旺平,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被告郭美花,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泽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霞、骆斌诉被告郭愉、马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追加郭美花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愉提起反诉,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徐春霞及其与骆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郭愉、马旺平、郭美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泽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霞、骆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常年在夜市口买菜。2014年7月19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郭愉拉了一架子车菜挡在了原告家的菜摊子前,双方因口角引发打架致使原告骆斌右眼受伤,后原告徐春霞带骆斌去了县医院包扎伤口。9时许,被告郭愉纠集女婿马旺平来到医院对原告徐春霞及骆斌实施了殴打,二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徐春霞面部,致使徐春霞面部损伤至上唇皮肤黏膜全层挫裂伤,上唇皮肤部及红唇部1.3cm於痕组织形成。原告徐春霞上唇挫裂伤缝了13针;牙挫伤用钢丝固定;左侧第四肋骨骨折,面部红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长达16天,回家后仍卧床休息四个月之久。原告骆斌经诊断伤情为右眼眶骨折(内侧),眼眶积气、球结膜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主治医生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遂又去了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眼部,由于眼部一直肿胀,医生让半年后再复查。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春霞医疗费5636元、护理费962.5元、误工费9712.5元、伙食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697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骆斌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8400元、伙食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42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要点为:一、侵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视频中反映出被告郭美华将原告徐春霞推倒头着地的事实,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视频和被告郭美花“我就从那女的头发上抓了一把”均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徐春霞受伤的赔偿责任;骆斌的受伤通过证人证言和郭愉自己的陈述均证明此事,同时马旺平也参与了殴打,对于骆斌的受伤应当由郭愉和马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具体费用:医疗费用全是实际发生费用应当被支持,伤筋动骨一百天,出院后徐春霞继续休养,因而诉讼请求中误工期限应当被依法支持,其余护理、伙食、营养交通等费用均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应当被支持。被告郭愉答辩兼反诉称:?一、二原告所述事实有误,其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7月19日被告郭愉与原告骆斌因摆设摊位发生争执。随后骆斌先动手打人,引起事端,并且原告徐春霞见发生冲突后拉住郭愉的胳膊任骆斌殴打,在该事件中二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毫无依据的捏造被告郭愉占用其地方的事实无理取闹,因此,二原告应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二原告有扩大损害结果的故意。在本案中,当事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原告借机故意扩大损害,借机以双方发生冲突为名,故意扩大损失、捏造损失、夸大损失数额,在没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故意住院扩大损失。其次,在此事件中,当事双方仅仅一时发生冲突,并无实质性的人身损害事实发生,而原告方却一再的故意扩大损失,不顾事实的提出不合实际的诉讼请求实在是于事实与法律以不顾,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三、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应在法律规定的各项范围规定内依照法律规定逐项计算,然而原告方于事实不顾提出各项赔偿有悖于法律规定。被告郭愉也遭原告殴打受伤,现提出反诉请求由原告赔偿被告郭愉医疗费用2255.62元、护理费787.5元、误工费3412.5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80元。被告马旺平、郭美花辩称:?一、原告骆斌受伤与我们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们听说父亲受伤后赶到医院的,到医院后骆斌已经受伤,并且也未与其发生任何冲突,因此骆斌受伤与我们无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徐春霞受伤系其自己摔到所致,要求我们承担医疗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视频中能清晰的看到徐春霞准备冲上前殴打马旺平时自己摔倒,其受伤与我们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方有扩大损害结果的故意,当事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后,原告方借机故意扩大损失、捏造损失、夸大损失数额。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项目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然而原告提出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悖于法律规定。五、因原告寻衅滋事引起郭美华旧病复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000元,且现在尚未痊愈。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与被告马旺平、郭美花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找准案发原因,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2014年7月19日原告骆斌与被告郭愉因摆设摊位发生争执。随后原告骆斌先动手打人,引起事端,且原告徐春霞见发生冲突后拉住被告郭愉的胳膊任骆斌殴打,在该事件中原告骆斌、徐春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毫无依据的捏造被告郭愉占用其地方的事实属于无理取闹,因此,原告应承担该起事件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二、原告骆斌恶意扩大各项损失,损失计算有误,即使被告有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获得全额赔偿。1、误工费、护理费用计算标准有误,原告骆斌为农村户口,住院6天,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每天87.5元计算,按住院6天计算原告骆斌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均应该为525元。2、医疗费依据所提交票据核算应为3368.13元,况且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又故意扩大损失,在提交医药费用票据时没有提供必要的用药清单以证明其住院用药是否与本次事件具有因果关系。3、原告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当事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后,在没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住院治疗,借机故意扩大损失、捏造损失、夸大损失数额。其次,在此事件中,当事双方仅仅一时发生冲突,并无实质性的损害事实发生,而原告不顾事实的提出不合实际的诉讼请求实在是于事实与法律以不顾。?三、原告骆斌以及徐春霞殴打被告郭愉,并致郭愉多处受伤,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用2255.62元、护理费787.5元、误工费787.5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80元。四、原告骆斌受伤与被告马旺平、郭美华二人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原告徐春霞受伤系其自己摔到所致,因此其要求马旺平、郭美华承担其受伤医疗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所提供的证言证词以及视频录像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徐春霞受伤与被告马旺平、郭美华有因果关系,并且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中能清晰的看到原告徐春霞准备冲上前殴打被告马旺平时自己摔倒,其受伤与马旺平、郭美华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徐春霞因摔倒受伤经公安机关伤情鉴定为轻伤,但依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原告徐春霞受伤与马旺平、郭美华无因果关系而作出不予刑事立案决定,故原告徐春霞主张的身体损伤与被告马旺平、郭美华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并恶意扩大损失,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查明:二原告系徽县伏家镇农民,之前在徽县城关镇环城路摆摊贩卖蔬菜,被告郭愉系水阳乡农民,经常在此地售卖自家种植的蔬菜,被告郭美花、马旺平系郭愉女儿、女婿。2014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骆斌与被告郭愉因摆摊问题产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在场人员劝解后,原告徐春霞陪同骆斌到徽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治疗,被告郭愉则待在原地,其亲属即被告郭美花、马旺平等人闻讯赶到后陪同他到县医院治疗。被告郭愉、郭美花等人走到县医院七楼(外科)时,碰到等待治疗的二原告及其子骆某某,双方又发生口角,徐春霞接打电话时,被告郭美花将其电话打掉在地,双方遂再次产生冲突,被告马旺平追打骆某某,骆某某一直后退,在原告徐春霞保护其子撕扯马旺平的过程中,被被告郭美花从后面追上拽住头发摔倒在地,郭愉妻子刘某某等人及时将双方劝解开来,摔倒的徐春霞被其子及在场人员扶起后嘴唇明显受伤,地上有血迹,遂被送医治疗。经诊断,原告徐春霞伤情为:“1、上唇挫裂伤(唇损伤);2、面部血肿;3、牙挫伤”,遂住院治疗11日,共支付医疗费5465.44元,出院诊断记载为:“1、上唇挫裂伤(唇损伤);2、面部血肿;3、牙挫伤;4、肋骨骨折”。原告骆斌伤情为:“1、皮肤(眼睑、面部)挫伤;2、眶骨骨折NOS;3、筛窦积液;4、球结膜下出血(右),遂住院治疗6日,次月26日到中国人们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68.23元、交通费212元。被告郭愉伤情经县医院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腔隙性脑梗塞”,共住院治疗9日,支付医疗费2255.62元。2014年9月15日,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徽)公(刑)鉴(伤检)字(2014)6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春霞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骆斌、被告郭愉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7日,徽县公安局做出徽公(城)不立字(2015)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对原告徐春霞控告的其被伤害案不予立案。该年5月13日,该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骆斌、被告郭愉分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马旺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徐春霞的损失有:1、医疗费5465.4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合理计算30天,参照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共2626元;3、护理费按照参照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按住院时间计算11天共9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5、营养费220元,合计共9713.94元。原告骆斌的损失有:1、医疗费3368.23元;2、误工费结合伤情合理计算30天,参照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共2626元;3、护理费参照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按住院时间计算6天共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营养费合理计算120元;6、交通费212元,合计共7091.23元。被告郭愉的损失有:1、医疗费2255.62元;2、误工费结合伤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9天,参照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共787.5元;3、护理费参照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按住院时间计算9天共7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计算9天共180元,合计共4370.62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不予立案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监控视频等及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骆斌、被告郭愉因摆摊问题产生纠纷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发生冲突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双方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二人应互相承担对方一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骆斌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7091.23元,由被告郭愉赔偿50%即3545.62元,被告郭愉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4370.62元,由原告骆斌赔偿50%即2185.31元,互相折抵后,被告郭愉应再赔偿原告骆斌1360.31元。被告马旺平、郭美花作为郭愉的家属,在陪同郭愉治疗期间遇见骆斌家属即原告徐春霞及其子时再次发生打架致使徐春霞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徐春霞在医院遇见被告郭美花、马旺平时也未能冷静处理并与之发生口角,继而产生冲突,亦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徐春霞的各项经济损失9713.94元,由被告郭美花、马旺平连带赔偿80%即7771.15元,剩余20%即1942.79元的经济损失由徐春霞自行承担。被告郭愉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徐春霞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春霞对被告郭愉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美花辩称徐春霞系自己摔倒受伤,与其无关,结合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足以认定其从后面追赶拽住徐春霞头发导致徐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旺平辩称其未殴打徐春霞,徐的受伤与其无关,结合本案案情,马旺平追打徐春霞之子骆某某时,徐春霞为保护其子追赶撕扯马旺平的过程中被郭美花从身后拽住头发摔倒在地受伤,马旺平的行为与徐春霞的损害后果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愉向原告(反诉被告)骆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7091.23元的50%即3545.62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骆斌向被告(反诉原告)郭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4370.62元的50%即2185.31元;上述一、二项互相折抵后,被告郭愉应赔偿原告骆斌经济损失1360.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郭美花、马旺平向原告徐春霞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9713.94元的80%即777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骆斌、徐春霞及被告郭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骆斌承担100元、原告徐春霞承担60元、被告郭愉承担100元、被告郭美花和马旺平共同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波林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侯锡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燕 微信公众号“”